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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原告
李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於101年2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5月5日、94年5月20日,然被告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早已因票據債權人即被告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父親李正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其中400,000元設定抵押權,另300,000元,則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表示願按月償還10,000元,但未如期清償,被告每隔一至三個月不等,皆有催告原告還款,於本票裁定前一、二天,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01年2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及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惟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因請求而中斷,否則時效既於該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5 月5日、5月20日,依前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即至97年5月4日、5月19日止,其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每隔一至三個月不等,皆有催告原告還款,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一、二天,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縱被告持續不斷向原告請求給付,然其未於時效完成前起訴,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4年4月21日 │ 60,000元 │94年5月5日 │94年5月5日 │WG00000000│├───┼──────┼──────┼──────┼──────┼─────┤│002 │94年5月20日 │ 240,000元 │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WG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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