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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永祥巫美蕙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孫華民
被告
李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3月起,分3次總共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惟被告迄今不願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間之利息:

⒈被告於94年3月間持其與其父即訴外人李正祿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4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3月14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甲本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以訴外人李正祿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經原告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受理強制執行,該抵押物業經拍定尚未分配。

⒉被告又於94年4月間簽發本票1紙(面額60,000元、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到期日為94年5月5日,下稱乙本票),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當時證人張長崎打電話給原告說小孩欠學費,原告遂拿60,000元給被告。

⒊被告復於94年5月20日當晚11點多簽發本票1紙(面額240,000元、發票日為94年5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5月20日,下稱丙本票),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以償還被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貸款,原告即拿240,000元現金給被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乙本票與丙本票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52號判決該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就乙、丙本票主張其原因關係係借款債權,惟於上開案件均未能提出證明,顯非屬借款。

㈢又甲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已於97年3月14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與其夫即證人張長崎於84年7月22日結婚後,因其夫為職業軍人之故,甚少回家,當時被告誤交朋友即原告,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上之「文化尊邸」租屋,當時原告固有於該租屋處,拿出400,000元給被告,旋將該400,000元拿回去,並提供毒品予被告吸食,被告因吸食毒品上癮,原告拿甲本票叫被告簽,被告就簽了。被告後經其姐曉以大義而戒毒,原告並入監服刑至99年間始出獄,是就被告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為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於該案第二審即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為該案被上訴人李正祿(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執行債務人)之承受訴訟人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被告當時吸毒,所以記憶不好所致。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持甲本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該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經拍定尚未分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本票上伊父親即訴外人李正祿之簽名及印章皆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係伊以訴外人李正祿之名義所為,伊有告知當時正服刑之父親,但伊父未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伊簽發甲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向原告借錢,總共借了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該案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件101年3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訴外人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之身分陳稱:伊於簽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甲本票、土地權狀正本後,即交給原告及代書,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還款,亦未約定利息,伊確實有拿到4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75頁)。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證詞及陳述,係因當時吸毒,所以記憶不好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證人之證詞,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顯無虛偽陳述之虞;又其為訴訟承受人後所為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上開證詞、陳述,復與原告提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內之甲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以及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與陳述,均屬可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甲本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尚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為小孩欠繳學費,而簽發乙本票向其借款60,000元,及於94年5月20日為償還房屋貸款而簽發丙本票向其借款240,000 元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於94年4月間、5月間分別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240,000元,以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固聲明以證人張長崎之證詞及其提出乙本票及丙本票為據。惟查:

⒈證人張長崎具結證稱:於94年4月當時,伊與被告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就讀高中,另1名才1歲多,高中學費1學期繳納1次大概七、八千元,幼稚園費用是每月繳,伊不知道每月繳納多少錢,可能是幾千元。伊不知道94年3月間、5月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等語。經查,依我國學制,高中開學約在每年9月上旬、次年2月下旬左右,而94年4月間距該93年下學期之開學已逾1個月以上,尚難認當時被告有小孩需繳高中學費之需求,且被告於94年4月間縱使有小孩學費繳交之需求,加計幼稚園每月費用,亦無可能達60,000元,且依證人張長崎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於94年4月間交付現金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⒉又乙本票及丙本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尚不能僅以乙本票及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即遽認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94年4月間、5月間分別因原告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240,000元而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該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94年4月間、5月間分別訂立有60,000元、24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尚難採信。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又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間持甲本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兩造未約定償還期限,應認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再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本院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已於101年6月7日送達被告,可認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且截至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其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本件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101年7月7日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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