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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
葉 其 聰
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
被上訴人
蔡柯阿選
被上訴人
蔡 麗 娟
被上訴人
蔡 祝 鈴
被上訴人
蔡 淑 敏
被上訴人
蔡 宗 哲
被上訴人
蔡 政 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蔡西淵(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為被上訴人蔡柯阿選之夫,被上訴人蔡麗娟以下五人之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蔡西淵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一日分別匯款三筆,每筆各五十萬元),嗣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蔡西淵,以為屆期清償之憑據,惟屆期後,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遂又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七紙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蔡西淵,以分期清償,惟屆期上訴人無法清償,且向蔡西淵商求勿提示支票,以避免造成其退票之不良紀錄,蔡西淵始未提示。

蔡西淵過世後由伊依法繼承債權,並向上訴人催索欠款,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所簽發,惟並非向蔡西淵借貸之用,且因簽發之時日已久,簽發之用途伊已無從查證;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與蔡西淵間確有金錢往來,均已會算完畢,雙方互不相欠;伊雖有收到蔡西淵於上述日期所匯之四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惟伊已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總計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交予被上訴人兌領,加上被上訴人自承曾兌領伊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共六十萬元支票,伊共清償二百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蔡西淵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貸與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共計二百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蔡西淵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予上訴人之金錢已達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況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與蔡西淵有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主張蔡西淵另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予上訴人總計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合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上訴人就蔡西淵有貸與其上述金額亦未否認,僅稱伊已簽發十紙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而已清償,縱認上訴人所稱為真,然蔡西淵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借予上訴人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元,亦難謂上訴人向蔡西淵借貸之款項已全部清償。又依上訴人所述,其向蔡西淵之借款,均以簽發支票向蔡西淵清償,且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相同,每紙支票之發票日各相差一個月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蔡西淵,係用以清償積欠蔡西淵之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並非不實。而上訴人就其非因積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如已清償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何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蔡西淵收執?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就蔡西淵與上訴人間除本案之借貸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僅憑該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係清償本件一百七十萬元借貸債務,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並不足取。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蔡西淵借用之四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尚餘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應可認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西淵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日期,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為蔡西淵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已清償蔡西淵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共清償蔡西淵一億一千零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覆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十二張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六六、八○至

九三、一○四頁),用以證明其業已全數清償向蔡西淵之借款。原審胥未加以調查審酌,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向蔡西淵所借之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元,其所辯已清償尚難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嫌速斷。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承認有收到系爭之四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且此款項係借款,惟辯稱均已清償(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

於原審再辯稱:上訴人與蔡西淵之金錢借貸均集中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即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向蔡西淵之借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五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蔡西淵借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金額為四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每張均十萬元,兩者相距已有三年半,個別金額或總金額亦均不一致,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支票何張為蔡西淵何日、何筆匯款之借款證據,攸關上訴人如尚有欠款其應如何清償,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闡明,命被上訴人敘明,遽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蔡西淵所借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元未全部清償為由,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上述二筆共一百九十二萬元借款而簽發予蔡西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於法未合。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判決既認系爭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縱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依上說明,其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負遲延之責。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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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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