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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告
張止鍵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被告
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上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0 年4 月間,因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業務代表翁欣儀向原告招攬加入鉅業公司會員購買產品,雙方簽訂額度10萬元之行銷合約書,由原告依約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支票5 紙交付鉅業公司。詎鉅業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產品銷售不佳,原告乃依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通知鉅業公司及翁欣儀辦理退貨事宜,同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票據,鉅業公司並為同意,表示結算後再為處裡。惟至同年8 月間,鉅業公司倒閉,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鉅業公司出面解決,然遭退回。原告乃聲請鈞院就系爭4 張本票准予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業公司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接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公館分公司)催告函,始知鉅業公司已將系爭4 張支票於「(請領款人於本處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背書)下方背書後,交付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公司,請第一銀行公館分公司以其所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按票據法所定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所謂非轉讓背書即委任取款背書,其性質上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所得提出之抗辯,皆得以之對抗被背書人,此於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銀行之授信貸款,基於申貸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為方便帳務處理,通常會以申貸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備償專戶,並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以之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而實務上通常亦會在票面載有申貸人之備償帳號。另依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明載:「…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認該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公司乃是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4 張支票,則其自缺乏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原告為主張之法律依據,且原告得以對抗被告鉅業公司之事由,亦皆得作為對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公司之抗辯。現原告與被告鉅業公司之合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對因該合約而預付之系爭4 張支票,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鉅業公司應返還於原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肆張返還原告。

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答辯以:

(一)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由被告鉅業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1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31日、101 年5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ZY00 00000、ZY0000000 、ZY0000000 、ZY0000000 、面額各為2 萬元之支票4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竟以假處分為理由遭退票,嗣經被告催討,原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二) 借款人鉅業公司於客票上之背書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悉依票據形式記載來判斷即知。按系爭4 張票據係由原告張止健簽發交付鉅業公司,再由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後交付被告辦理客票融資墊款,系爭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足見前開背書確為權利移轉背書,絕非委任取款背書,被告為票據權利人。

(三)「借款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切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一經提示見票即付,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鉅業公司所存在之爭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五)被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票款,自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4張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鉅業公司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備償專戶,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並以其係票據權利人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261 號),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鉅業公司專賣會員行銷合約書、支票存根、出貨單、存證信函、本院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催告函等為證,然為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鉅業公司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業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鉅業公司前曾訂有額度10萬元之行銷合約書,由原告依約簽發交付鉅業公司面額各2 萬元之支票5張,其中1 張已兌現,惟伊與被告鉅業公司已終止合約,鉅業公司並同意返還系爭4 張支票,然鉅業公司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並已停業,無法履行與原告間約定之債務,原告與鉅業公司間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已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鉅業公司專賣會員行銷合約書、支票存根、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鉅業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業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系爭4 張支票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備償專戶內,委託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取款,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僅係受委託取款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無向原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等語,然為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所否認,辯稱:系爭4 張票據係由原告張止健簽發交付鉅業公司,再由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後交付被告辦理客票融資墊款,系爭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足見前開背書確為權利移轉背書,絕非委任取款背書,被告為票據權利人等語,經查:

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 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2、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鉅業公司背書交付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原告,且鉅業公司除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銜章外,並書寫有「鉅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備償借款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字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所提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261 號卷宗可稽,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被告鉅業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仍應認被告鉅業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甚明。否則,如被告鉅業公司係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則渠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當無另行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被告鉅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卻復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被告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當係出自委託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自其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訛。再參諸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明載:「…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地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益見被告鉅業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代為提示兌現而已,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3、又原告於準備狀自陳:「借款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職權人,就該專戶之存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切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等語,有原告之準備狀在卷可參,是系爭備償專戶既為被告鉅業公司所有,顯然被告鉅業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代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已。否則如認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係本於為票據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自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故本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鉅業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則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堪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鉅業公司既已終止合約,且鉅業公司亦已停業而無法履行合約之債務,鉅業公司持有系爭4 張支票,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96 頁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鉅業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所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合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業公司返還系爭4 張支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鉅業公司系爭票據授受當事人間,被告鉅業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鉅業公司;又被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僅係受背書委託取款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對原告就系爭4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業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為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1 │100年11月30日 │20,000元 │張止鍵 │ZY0000000 │├───┼───────┼─────┼───────┼─────┤│2 │101年1月31日 │20,000元 │張止鍵 │ZY0000000 │├───┼───────┼─────┼───────┼─────┤│3 │101年3月31日 │20,000元 │張止鍵 │ZY0000000 │├───┼───────┼─────┼───────┼─────┤│4 │101年5月30日 │20,000元 │張止鍵 │ZY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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