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菁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鎔
- 被告
- 張止鍵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鉅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31日、101 年5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ZY0000000 、ZY0000000 、ZY0000000 、ZY0000000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竟以假處分為理由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二) 借款人鉅業公司於客票上之背書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悉依票據形式記載來判斷即知。按系爭4 張票據係由被告張止健簽發交付鉅業公司,再由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辦理客票融資墊款,系爭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足見前開背書確為權利移轉背書,絕非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為票據權利人。
(三)「借款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切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一經提示見票即付,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鉅業公司所存在之爭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五)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分別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因鉅業公司業務代表翁欣儀向被告招攬加入鉅業公司會員購買產品,雙方簽訂額度10萬元之行銷合約書,由原告依約簽發票面金額各2 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鉅業公司。詎鉅業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產品銷售不佳,原告乃依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通知鉅業公司及翁欣儀辦理退貨事宜,同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票據,鉅業公司並為同意,表示結算後再為處裡。惟至同年8 月間,鉅業公司倒閉,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鉅業公司出面解決,然遭退回。被告乃聲請鈞院就系爭4 張本票准予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業公司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接獲原告催告函,始知鉅業公司已將系爭4 張支票於「(請領款人於本處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背書)下方背書後,交付原告,請原告公館分行以其所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按票據法所定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所謂非轉讓背書即委任取款背書,其性質上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所得提出之抗辯,皆得以之對抗被背書人,此於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銀行之授信貸款,基於申貸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為方便帳務處理,通常會以申貸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備償專戶,並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以之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而實務上通常亦會在票面載有申貸人之備償帳號。另依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明載:「...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認該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系爭4 張支票,自缺乏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原告為主張之法律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迄未獲清償之事實,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鉅業公司背書轉讓,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原告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 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二)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鉅業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且鉅業公司除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銜章外,並書寫有「鉅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備償借款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字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訴外人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原告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訴外人鉅業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仍應認訴外人鉅業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甚明。否則,倘訴外人鉅業公司如係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渠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當無另行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訴外人鉅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卻復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訴外人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當係出自委託原告自其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訛。再參諸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明載:「...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益見鉅業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原告代為提示兌現而已,原告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三)再按原告於準備狀自陳:「借款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切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等語,有原告之準備狀在卷可參,是系爭備償專戶既為訴外人鉅業公司所有,顯然訴外人鉅業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原告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原告代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已。易言之,訴外人鉅業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明顯僅在於交由原告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後,許由原告逕行取款充償欠款而已。否則原告本於為票據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而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故本件綜合上情,堪認訴外人鉅業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鉅業公司與其約定將融資客票依背書轉讓於原告,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云云,為不足採,原告僅係受委任取款背書,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分別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