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
- 原告
- 谷豐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棏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麟
- 被告
-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申請通過南投縣環保局事業廢水排可,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試車報告合約」,約定自101 年11月1 日開始試車,迄至101 年12月7 日結束,共計37天。試車期間,原告配合會同環保局現場勘驗,並提出測試報告書,完成試車合約工作內容,也因試車工作結束,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順利取得排放許可。詎原告向被告請領合約款項時,被告無端生出諸多不相干藉口,不守合約拒絕給付,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給付價款,惟被告迄今依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試車報告合約」之款項,而非被告抗辯所稱「排放許可申請合約」。原告於102 年2月26日存證信函亦已經提及,而依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回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否認系爭試車報告合約之存在,原告復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再次揭示系爭試車報告合約內容,被告迄至102 年7 月15日前,未曾否認此合約存在,倘試車報告合約不存在,被告何以5 個月來為一個不存在的合約不斷發函、存證、答辯?且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亦陳稱:「…欲致被告於不利之處境而辦理追加…」等語,姑且不論被告言論是否屬實,可知被告完全明白系爭試車報告合約兩造業已簽約,是其所辯兩造沒有合意系爭試車報告合約,毫無邏輯,且完全悖離事實。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試車計畫書」係文件審查,而「執行試車」則係實地試車、功能測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契約依據為「試車報告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工作內容為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之1 規定「執行試車」,被告焉能以試車計畫書即報價單之合約內容與其混為一談。
(三)又倘若被告不滿意兩造於101 年4 月11日「排放許可申請合約」中原告之表現,為何又於101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試車報告合約」?其大可在試車計畫書階段,另找其他廠家承作,又何以允諾簽約、試車完工後才拒絕依約給錢?是否被告於簽立試車報告合約當下,早作不給付報酬之詐欺打算?又被告指稱原告排放許可申請業務拖延,惟查南投縣政府補正公文均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而廢水專責人員屬排放許可申請之基本要件,依南投縣政府101 年10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備內容,可知以及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被告提出,而縣府其他補正項目只在於環工水質計算、表格填寫之見解有別,更正尚屬易事,故排放許可申請延宕之主要原因,事實上係被告遲遲無法提出廢水專責人員名單,始作俑者為被告自身貽誤,豈有反咬原告之理?又查兩造簽立之排放許可申請之合約內容,並無限期完成及代位罰款之相關約定,被告屢遭南投縣政府及環保局稽查而罰款,其理由均係因被告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逕行營運產生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所致,被告早知無法營運在先,卻仍悍然逕行營運,其營運圖利早知有風險,如今縣府行政裁罰,是咎由自取,豈有回頭說原告不是之理?又水錶安裝是早於100 年間原告即完成之事,水錶係因超過機械保固年限,且故障而無法歸零,其維修費用與原告無干。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係兩造議約參考背景資料,其上「1 ~2 個月完成」係被告於簽約後自行徒手書寫,原告之合約並無相關字樣,是被告所答辯之完成期限,屬被告片面之詞,兩造議約並無約定。
二、被告答辯以:緣訴外人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於南投日月潭風景區之建築主體完成,並向南投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核發在案。真美會館於101 年3 、4 月間取得營業執照欲開張營業,前已申辦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經南投縣政府許可在案,然依法尚須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始得合法排放廢污水於日月潭區域之地面水體。而因被告於日月潭經營觀光旅館業務達二十餘年,真美會館遂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辦業務,被告並於101 年4 月11日全權委託原告辦理真美會館請領使用執照後之排放許可證申請業務,且言明須於2 個月完成。詎料,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怠於處理被告之業務拖延達9 個月,導致真美會館屢遭罰款且受諸多損害,甚者,於原告未辦理完成期間,更無誠無信乘人之危以他項理由辦理追加而要脅被告欲終止契約不欲辦理,嗣經被告人員親赴南投縣政府自行處理諸多相關業務,而於102 年1 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發,被告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查:
(一)兩造簽立契約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聖麟接洽,接洽前,劉伯謙先行與黃聖麟之兄弟黃聖揚環工技師電洽連絡,原告即先行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當時被告並未簽認。嗣於101 年4 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聖麟親赴現場,遞交名片予劉伯謙,劉伯謙與黃聖麟言明約定於1 至2 個月內可完成,並由劉伯謙親筆註記於上開報價單並簽名於上,兩造間之契約始成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顯經變造,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按工程慣例或受委託替他人處理事務者,均有限期完成之理,以利工作進度之順遂,若無完成期限,完成之日豈非遙遙無期,則依一般常理推論,契約之約定必有條件及期限,原告所述被告並無限期完成,顯非事實。參照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再再闡明:「…依規定本申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等語,可知依規定,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此亦原告告知被告可於2 個月內完成之依據,至為灼然。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應以被告所提之報價單為斷,即被告與原告簽約時為101 年4 月11日,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於報價單上簽認者。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試車報告合約(見本院卷第8 頁)據以起訴,惟被告否認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明之。經查,被告並無收到原告所稱之試車報告合約,被告亦無傳真該合約予原告,該合約上買方簽章欄所載「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施工所」及「水沙蓮飯店新建工程」字樣,然當時被告公司並無水沙蓮施工所之單位,亦無水沙蓮飯店新建工程,更無該印璽代表被告簽立合約之情事,該試車報告合約亦無任何人親筆簽認,其上之印非公司之公司章,顯係原告自行變造,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該試車報告合約存在。且被告與他人簽立之合約,如為承攬工程或委任事項,必有授權之人簽認始為之,或經由被告授權之人及印璽同時簽認用印後始有合約成立,此有鈞院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可參,上開案件中被告與他人合約之認定,均由劉伯謙簽認為之。又被告前據以付款之契約即由劉伯謙簽認,益證原告起訴不實。是原告就起訴標的所據之試車報告合約,空穴來風,其不僅違約涉及背信,更涉偽造文書,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申辦水污染排放許可業務及承攬4 吋環保水錶工程,並約定1 至2 個月內可完成,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之委任項目,其中項目二「4 ”環保水錶」,然兩造簽立契約後原告並未裝設,而係前被告之相關企業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委由原告裝設,該環保水錶有故障情況,經被告於簽立契約時要求原告歸零校正,並於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現場會勘時須具備正常使用功能。然而,該環保水錶根本不堪使用,原告亦沒有派員處理,此外原告更威脅建開公司於未完成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前先行付款,否則終止與被告之合約。詎料建開公司付款後,原告竟稱該環保水錶之問題係被告之問題。原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不完成,環保水錶有瑕疵,不理不睬,屢屢拖延,被告只得另行委外包發處理,後由台定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原告違約在先,惡人先告狀,甚為無理。
2、又查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功能測試採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9 頁),其上載明諸多功能測試之細節及檢驗紀錄,足稽係被告自行完成功能測試等工作,是原告並無實質辦理功能測試等相關工作,諸多工作皆由被告自行完成。
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經被告委任後,百般拖延,無心辦理,錯誤連連,僅為意圖私利牟取酬金。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1日委任原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掛件後,形式補正,且無誠處理,觀之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要求補正18項、101 年6 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5項、101 年7 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要求補正11項、101 年8 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1 年9 月3 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101 年9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20項、101 年10月9 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 1年1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補正5 項等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實質補正,諸多項目原告根本沒有補正,而僅形式重複掛件,時則意圖拖延要求被告追加款項。依據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一)所述,縣府其他補正項目之更正尚屬易事等語,顯係原告違法而意圖拖延,蓋若容易更正,原告為何遲遲不更正?而屢屢因需補正項目眾多被退回,原告受被告委任,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未依委任人指示,如真應補正之項目係簡單容易,更反證原告惡意拖延。另查,真美會館於101 年4 月3 日依南投縣政府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合法得以營業經營,但尚應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始能合法排放污水,並非不能經營,否則南投縣政府自不得核發旅館業登記證。惟自被告101 年4 月11日委任原告起,至101 年8 月15日南投縣政府第一次稽查開罰為止,前後時間4 個月餘,因原告屢屢不補正,南投縣政府始基於行政裁量為裁罰,甚至於101 年9 月3 日遭南投縣政府駁回,重新掛件申辦。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一)有言:「縣政府開罰,是咎由自取」等語,原告既為受任人,此種心態誠然可議,毫無職業道德,足證原告根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未盡到替委任人辦事應有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責任。
4、原告雖舉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即事業應設置人員,應為全職工作等云云。然查,本件之糾紛係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既經被告委任,自應由其負責辦理專責人員之設置無誤。原告既經被告委任,自應依法檢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並責成專責人員及試車報告等,原告推卸責任之詞,足證其並未依約辦理。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載明:「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綜觀該法,於營運前階段,並不需要設置專責人員;即在申請核發許可證前,亦無須設置專責人員。
5、末查原告所提之真美會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試車計畫書部分影本,無任何璽印簽名,為自行書打列印,且為範例,並無由證明原告有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工作。
(四)綜上,原告已然違約並未完成工作,諸多工作皆由被告自行完成且受有損害,被告仍依約給付55,000元之簽證費用予原告,仁至義盡,原告起訴為無憑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試車報告合約,約定自101 年11月1 日開始試車,迄至101 年12月7 日結束,被告並於102 年1 月11日順利取得排放許可。詎原告向被告請領合約款項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仍置不理,爰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簽訂系爭「試車報告合約」?㈡原告依「試車報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4,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有無簽訂系爭「試車報告合約」?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上揭時間簽訂「試車報告合約」,原告並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作報酬94,5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試車報告合約、被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報價單、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收到原告所稱之試車報告合約,被告亦無傳真該合約予原告,該合約上買方簽章欄所載「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施工所」及「水沙蓮飯店新建工程」字樣,然當時被告公司並無水沙蓮施工所之單位,亦無水沙蓮飯店新建工程,更無該印璽代表被告簽立合約之情事,該試車報告合約亦無任何人親筆簽認,其上之印非公司之公司章,顯係原告自行變造,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該試車報告合約存在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所提據已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之系爭「試車報告合約」,係屬私文書,觀之該合約上買方簽章欄係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施工所及水沙蓮飯店新建工程」之印文,核與被告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尚難認係屬同一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即買方為被告本人無訛),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確有該試車報告合約,且已依約工作完成,即應有被告所簽名驗收之文件,乃原告亦未能提出驗收之文件以為佐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試車報告合約」,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試車報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4,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試車報告合約」,且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94,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試車報告合約」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試車報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94,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