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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告
谷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䅞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8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南投日月潭風景區有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簡稱真美會館)建築主體完成,並向南投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核發在案。真美會館於民國101年3、4月間取得營業執照欲開張營運,前已申辦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可在案,然依法尚須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始得合法排放廢汙水於日月潭區域之地面水體。查真美會館係由訴外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信公司)經營,因原告於日月潭經營觀光旅館經營近20年,故和信公司於101年4月2日委託原告處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辦業務。復因原告前曾委任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等相關業務,遂於101年4月11日全權委託被告辦理排放許可證申請業務及廢污水放流口水錶歸零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後,不僅無誠意依約履行,更怠於處理原告之業務,於南投縣政府審查期間,因原告諸多錯誤致拖延達9個月,使真美會館屢遭罰款且受諸多損害。甚者,被告未辦理完成期間,更擺爛不欲處理相關業務,屢屢拖延,後經原告人員親赴南投縣政府自行處理諸多相關業務,始於102年1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發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被告既為受任人,自應盡到替委任人辦事應有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責任。豈料竟僅為一己之酬金,百般拖延,毫無職業道德,以致原告受有遲延及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有違反約定之事實,經查,原告委任被告申請辦理水污染許可證業務事務後,被告屢屢藉故拖延,無心辦理,錯誤連連,僅為意圖私利牟取酬金。原告係於101年4月11日委任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形式掛件後,無誠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公文可稽。從南投縣政府依法要求被告之各種補正事項可知,被告並無實質補正,且諸多項目被告根本沒有補正,錯誤百出,僅形式重覆掛件,實則意圖拖延時間致原告處於不利之情境。即被告以諸多理由拖延之手法欲向原告追加款項。此事實並經南投縣政府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8項、101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5項、101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1項、101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1年9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駁回聲請、101年9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20項、101年10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1年1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5項,審酌南投縣政府之公文可證,被告不啻沒有依約辦理,更實則拖延。經南投縣政府多次要求補正未補正,導致真美會館遲遲無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使和信公司屢屢遭南投縣政府及環保署稽查而罰款。和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即因被告故意拖延其依約應處理之業務而未辦理,欲致原告於不利之處境而辦理追加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堅拒不從,爾後諸多事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肇因被告違約之故,竟致原告辦理請款時賠償和信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及南投縣政府5萬元之罰款,足證被告有違約拖延之事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依理,自應賠償。又依兩造間之合約,被告應安裝放流口4"環保水錶之新品並應將其調整歸零(下稱系爭水錶),然被告並無完成放流口環保水錶安裝,亦未依約完成水錶之調整歸零,原告更自行花費3萬元更換安裝並將水錶調整歸零之工作而受有損害,是故,因可歸於被告之責,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理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答辯所陳,足證原告、訴外人和信公司及台定工程有限公司為依法各自獨立而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各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各有獨立之法人代表、股東、會計帳冊及業務。被告所陳,不知為何,但無法抹滅被告違約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原告先行陳報經電洽和信公司票據兌現之電子交易憑證影本為憑。另請本院函查和信公司、台定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無原告起訴給付款項之事實。以維權益。另關於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判決及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確定被證三並非真正,有該等裁判可參。另被告舉被證四為憑,足稽兩造簽約之後,被告就其所受委任之工作,皆屢屢擺爛未處理,而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違約之責,無所遁形。

㈢另查,原告前依合約已支付被告委任費(含原告委由第三人支付之費用)及4"環保水錶費用共計207,400元。此金額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確認無誤。足證原告前已依約給付金錢予被告。豈料被告屢屢擺爛拖延未處理受原告委任之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答辯所指,不知為何。原告累計支付被告20餘萬元時,被告公司怎未說原告詐欺、偽造文書?被告根本背信及偽造文書!又被告所提之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並非原本,且為範例。正如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所稱關於試車乙節。被告應依約辦理之書類文件及技師簽證,被告所提為範本,其中包括辦理水污染措施時技師到現場之照片。然查試車及功能測試出席紀錄,除簽證計師外,皆為原告完成(即訴外人森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前發包水電工程予訴外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訴外人謝坤霖為原告之員工、訴外人安美環保為原告委託之取樣單位),此有101年11月20日人員出席紀錄可稽;另有原告檢附功能測試之水質檢測報告可憑。是故,本院可知兩造並無簽立任何試車報告合約,且試車之功能測試由原告完成,被告僅辦理書類文件及技師簽證事宜。此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判決益證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未驗收,足徵被告所言不實。

㈣按民法第53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查被告經原告委任,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收受原告給付之207,400元後,未安裝4"環保水錶並歸零,由原告花費3萬元自行安裝歸零。後被告更屢屢擺爛拖延,致原告原本預期可領之25萬元遭扣款及罰款15萬元,僅領得10萬元。此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㈤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提之被證十及被證十一,顯為臨訟製作偽造,並非真正。本院可參酌被證十第4頁之參與試車單位及被證十一第10頁功能測試參與單位及人員出席紀錄顯與原告所提原證九(即真正功能測試參與單位及人員出席紀錄)不同。足稽被告所述不實。

㈥訴外人和信公司並無與被告訂立任何契約。原告係與被告簽約,此從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另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憑被證二起訴時可證。訴外人和信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和信公司要無行使其權利,係和信公司之自由。被告所辯,不知所云。另被告舉被證四,除推卸責任外,更反證被告受原告委任,受領原告支付之207,400元後,根本違約,毫無誠信辦理應處理之事務!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許可證,被告本應就許可證之申辦依南投縣政府函文要求,責成專責人員處理相關事務。詎料,被告不僅屢屢拖延,致和信公司受有損害;更屢屢擺爛不補正,推卸責任,原告為求早日完成,以免損害擴大,甚為無奈,只得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處理。按兩造間之合約,此項目即應由被告負責之事項,且綜觀水污染許可申請辦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應由原告設置專責人員,兩造間之契約既由被告辦理許可證業務,原告並先行支付207,40 0元予被告,自應由被告責成專責人員,被告擺爛硬凹原告,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前答辯有「縣府其他補正事項,只在於環工水質計算、表格填寫的見解有別,更正尚屬易事」之語。則被告為何屢屢不補正?此有南投縣政府公文可稽,本院可參酌南投縣政府要求補正事項,分別為101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8項、101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5項、101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1項、101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1年9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聲請、101年9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20項、101年10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16項、101年1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要求補正5項,可證自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申辦掛件開始,根本擺爛未補正,僅形式掛件,錯誤百出。若如被告所稱更正屬易事,被告為何遲遲不更正?甚遭南投縣政府駁回後再行掛件竟仍有20項缺失須補正!被告惡意拖延之意圖,彰彰甚明。

㈧原告係委任被告申辦許可證業務,被告何來承攬及定作人之說?此有原證十六可證。被告前答辯所稱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顯非真實,此有原證十一可證。另觀諸原告所簽之報價單,內容項目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被告答辯所言,足見被告虛言狡辯,謊話連篇。按民法第53 5條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委任,領取酬金共計207,400元後,擺爛違約,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諸多事項,竟屢屢拖延擺爛而由原告處理!被告違約之責,彰彰甚明。

㈨被告102年11月21日答辯所言,認原告開立之票據尚未屆期,即原告損害尚未發生云云,顯非有理。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預定計畫本可獲得報酬25萬元,後因被告屢屢擺爛拖延及未給付,致原告遭受損害18萬元,此係歸責於被告,自應向被告請求。綜上,被告除製作虛偽不實之證物外,更模糊焦點,推卸責任。

㈩前系爭真美會館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有5位起造人信託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位起造人中,包括原告及和信公司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於97年起即於工地現場負責水電工程等總務事宜,原告與被告簽立合約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並非和信公司之員工,而由原告委由劉伯謙處理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之相關事宜。此有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代表原告簽約可證。前原告有申辦過水沙蓮觀光飯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經驗,因真美會館申辦此項許可證依法須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故原告委由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務。豈料,被告受委任後屢屢違約擺爛拖延未申辦,形式掛件,錯誤百出,丟三漏四,更未依約責成專責人員處理,硬凹原告,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轉調至真美會館擔任專責人員。另真美會館係由和信公司南投營業處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始於101年10月擔任專責人員及經理。原告於101年4月2日與和信公司簽約,及101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並非原告及和信公司之員工,即因被告屢屢擺爛拖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始於101年10月25日擔任真美會館之專責人員並借調轉任至和信公司。被告屢以原告所提之證物不實置辯,顯然無理。經查和信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劉伯鑫且由其經營,該公司績效與原告公司何干,兩法人間各有股東及員工,依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和信公司之帳務績效係和信公司之事,原告公司之帳務績效係原告之事,二公司依法作帳,各為獨立法人,被告所言,無一可採。另查:①被告有違約之事實,由原告自行處理諸多工作前原告已提諸多證物可稽。另被告並未安裝環保水錶歸零,由原告自行處理。若無原告安裝水錶歸零,無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事實,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亦自承並未將環保水錶歸零無誤,不容被告再狡詞抹煞。②被告質疑和信公司付款原告所提之250,000元統一發票及交易之真實性,原告所執為存根聯及副聯,和信公司所執為收執聯及扣抵聯,經原告庭呈統一發票之原本為副聯及收執聯,並無疑議。該筆交易經兌現後由原告網路申報向國稅局扣抵,有原證十五可稽。③再就該筆交易之票據號碼CH0000000,票據兌現日係102年7月30日,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票據經票據交換兌現日為102年8月8日,足稽原告與和信公司間確有該筆交易及付款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④被告另質疑原告未提出和信公司開立之150,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節,顯是無理。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之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可知賠償收入依法不須開立統一發票。退而言之,該賠償款之票據尚未兌現,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被告所辯,無稽之談。綜上,被告答辯無憑無據,僅為模糊焦點,然無法抹滅被告違約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關於被告於所辯專責人員設置乙節,俱非事實。即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基本資料表…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之試車計畫書、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載明:「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綜觀該法,於營運前階段,並不需要設置專責人員;即在核發許可證前,無須設置專責人員。再者,本件之糾紛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被告既經原告委任,書面審查期間,自應由其負責辦理專責人員之設置無誤;書面審查及試車期間,應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及試車報告等事。於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後,由真美會館(即該事業)自行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專責人員事宜。被告推卸責任之詞,足證其未依約辦理。此外,自被告簽約受委任起,申辦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期間(即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2月18日),書面審查時被告累計有101條須補正事項,其中不乏諸多重覆應補證之事項,此有南投縣政府公文可稽。此事實,足見被告惡意拖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由係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查兩造於101年間,共簽立兩紙合約,分別為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立排放許可申請合約,乃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審查申請。及101年10月31日簽立試車報告合約,乃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之1條規定,應執行試車者,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以上兩紙合約內容,被告皆依合約完成工作,原告並不否認,且兩造合約中,並無任何賠償條款或違約但書,若有,被告不需且不會與原告締約。被告認為兩造合約乃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而非原告所言之委任關係。合約工作進程中,原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之協助義務。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水錶問題,原告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締約過失之責任。兩造合約乃承攬合約(完成工作方有報酬),被告無需藉故拖延,徒然浪費自身公司的人力。被告可依民法第506條、第509條等規定向定作人(即原告)請求報酬與賠償。本件係原告藉故不給付試車合約款,才是事實(該案仍在訴訟中)。可是原告卻於102年1月1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找諸多藉口故意不給付被告報酬。甚至,以詐欺手段,不承認系爭試車合約。

㈡本件排放許可審查申請時間延長,乃原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之協助義務造成的。理由如下:南投縣政府要求補正之公文:分別為101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5條,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101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5條,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101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3條,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101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1條,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101年9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1條,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101年10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補正公文第1條,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而廢水專責人員,屬「排放許可」申請之基本要件。南投縣政府其它補正項目,只在於環工水質計算、表格填寫的見解有別,更正尚屬易事。但原告遲遲無法提供廢水專責人員,此事責任不在被告。依被告所提被證4所示,101年10月25日南投縣政府同意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備函。且專責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即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之協助義務。還故意羅織託辭,陷被告於不義,實不足齒。所以原告起訴書狀對被告工作怠忽之不實指控,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原證六,南投縣政府裁罰真美會館之公文。原告所言無理由,且與被告無關。理由如下:原告自身載明:「…欲開張營運前,…,然依法尚須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使得合法排放廢污水…。」云云,原告在知法之情況,仍選擇未取得許可證之情況,為了謀利自行偷營運,責任豈可歸責其他人?又許可證取得時間延緩,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兩造合約中,並無任何賠償條款或違約但書,若有,被告不需且不會與原告締約。所以南投縣政府裁罰真美會館之公文,原告起訴書狀所言無理由,且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所提原證三,原告賠償訴外人和信公司違約金,與被告無關。查兩造合約中並無任何賠償條款或違約但書,若有,被告不需且不會與原告締約,原告與第三人締約內容,與被告無關。另許可證取得時間延緩,不可歸責於被告。所以原告賠償訴外人和信公司違約金,原告起訴書狀所言無理由,且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所提原證四,維修系爭水錶費用,乃原告需自行支付器材維修費用,與被告無關,理由如下:查兩造間並無定期保養合約,且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立合約中,被告對原告之水錶請款,乃裝設於99年11月。而參照被告所提被證5所示,新環保水錶,產品保固條款規定,保固期間是自原始購買日開始起算1年止。另系爭水錶問題,原告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締約過失之責任,查兩造締約前,原告並未告知該水錶以因逾年限而故障,而壞掉的水錶,無法歸零,只能更換,所以系爭水錶費用乃原告定期需自行支出之器材維修費用,與被告無關。

㈥且依原告起訴書狀原證2所載,原告損害賠償發生時間點,乃合庫中和支票,原告公司於起訴書狀,所聲證另兩家公司,即訴外人和信公司與台定工程有限公司,三者彼此間董監事過於密切,互有親屬關係。被告有權主張民法第148條公益違反之禁止、權利濫用之禁止、誠信原則;並同時提出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

㈦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若原證七所示交易倘屬實?原告應提出原證三與和信公司於102年1月29日之交易發票才是,何以未一併提出?且倘原證七屬實。則原告已取得和信公司25萬元貨款。同時原告尚未給付給和信公司15萬元(即發票日102年1月25日、付款地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Y0000000、到期日103年1月20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如此一來,該票尚未屆期,原告的損害賠償尚未發生,利息損失也尚未開始。原告應於該票屆期給付給和信公司後,方可提告。損害賠償利息,也應於該票提示日後開始起算。

㈧原告於102年11月5日開庭時表示:「原告水沙蓮公司,後來沒有收到和信公司,如原證1所示委託契約款項。」其上內容,與起訴書狀所附原證3,原告已於102年1月29日,已收取和信公司開立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30日到期支票乙張。原告當庭表訴內容與起訴書狀聲證內容不符!請本院諭令原告解釋,何者為真?

㈨又如被告所提被證9節錄幾則報社網路新聞所示,足見原告於101年3月前已授信不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1年10月31日,故意幫和信公司與被告締約,其心可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身份,既是和信公司的董事、和信公司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締約者、原告收領支票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故意以原告此家信用不良公司,與不知情被告簽約。令被告於簽約一開始,即處於相當不利的基礎點。一來,原告信用不良,隨時可以不支付合約貨款。二來,即使被告因收不到貨款,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求償得果,也無法收到實質現金。三來,被告還可以假藉與關係企業偽造合約,來反口起訴被告。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關係企業之合謀行徑,已嫌疑事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㈩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聲明:「試車工作,完全由原告自己完成。」此言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提出被證10(即訴訟標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文件〉審查影本),其中試車計畫書中之第4頁,肆、參與試車單位。其中,處理設施設計單位、技師欄位皆屬被告。再者,被告所提被證11(即訴訟標的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全文,皆為被告員工所繕寫;另附件三現場檢驗照片,也皆為被告員工;附件一功能測試參與單位及人員出席記錄,其中處理設施設計單位、技師欄位,亦皆屬被告。(已提出訴外人南投縣環保局聲證。)綜上可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提原證八,民事小額判決第8頁末5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乃原告未能提出驗收之文件以為佐證。」,被告聲證,委請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影印,管制編號為M0000000號,真美會館功能測試報告,其附件一,能測試參與單位及人員出席記錄。由此文件可清楚看出被告承作原告之試車工作,如此可證兩造試車合約屬實。原告書狀與當庭所言內容,數度可見誇大、反覆、狡猾與不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用與原告公司財務信用相同,俱皆破產。被告所提,試車報告合約屬實。理由在於原告所言不實如下: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5日開庭時表示:「原告後來沒有收到和信公司,原證1委託契約款項。」,而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陳報書狀卻自書該款項已收到票款。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聲明:「試車工作,完全由原告自己完成。」,此言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已提答辯狀四,被告參與試車工作屬實。綜上,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訟詞屢見不實,不足採證。被告所提試車報告合約屬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主義)、第282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事實之推定)等規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依民法第342條(聲明書證),第三人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⑴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⑵為當事人之利益而作者;⑶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⑷商業帳簿。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查:①原告所提原證四,應提出訴外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台定公司)維修水錶之報價單及發票。緣於台定公司與原告屬關係企業。為免兩公司濫權,被告聲請台定公司出示101年10月16日(工程報價單日)至101年11月1日(試車報告開始日,試車前水錶需先完工)之進貨發票,並請台定公司出示,上述期間進貨發票中,是否買進訴訟標的之系爭水錶?因台定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訴訟標的水錶製造商,若台定公司無買進水錶,如何承攬維修訴訟標的內容?而此張發票可證明原告與台定公司的契約是否無偽。②被告為求證原告原證一、原證三之文書是否無偽。依法聲請命原告及訴外人和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等提出文書事:查原證三內容中,提出原告與和信公司協議書,提及兩方支付金額及日期,暨支付兩家銀行支票。緣於訴外人和信公司與原告屬關係企業,為免兩公司濫權,被告聲請和信公司出示102年1月29日開立給原告之發票,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並請原告出示102年1月29日開立給和信公司之發票,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均請以原發票憑證出示,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且影印後方收回。),另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查證原告開立票號AY0000000號本票,該票是否兌現?若已兌現,請合作金庫銀行出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該票交易明細,及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查證,和信公司開立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該票是否兌現?若已兌現,請該銀行出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該票交易明細。就原告與和信公司之發票與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查證後,方能判定原證一,原證三是否無偽。③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提原證八,民事小額判決第8頁末5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乃原告未能提出驗收之文件以為佐證。」,被告聲證委請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出示,管制編號:M0000000號,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功能測試報告,其附件一能測試參與單位及人員出席記錄,此文件可清楚看出被告承作原告之試車工作,此文件等同驗收文件可證兩造試車合約屬實。綜上,以上證物對被告極為重要,因此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原告需先證明原證1、3合約無偽,所需出示發票有三,至今遲未提出:原告應出示102年1月25日收到和信公司開立之發票,面額25萬元正,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原告於102年1月29日開立給和信公司之發票,金額25萬元正,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請台定公司出示101年10月16日(工程報價單日)至101年11月1日(試車報告開始日,試車前水錶需先完工)之水錶進貨發票。倘若上述三紙發票確認無誤後,方勉強可說原告與和信公司、台定公司,3家公司屬各自獨立公司。如此一來,被告要表示和信公司向原告求償有理。可是原告要向被告求償,則完全無理。因為,此案文書申請,最大延宕的始作俑者在於原告水沙蓮公司與原告訴代劉伯謙,說明如下:被告水污染防治措施文書申請中,補正公文從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0月9日為止,始終要求設置廢水專責人員。而廢水專責人員,不在兩造爭訟合約範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遲至101年10月25日才取得南投縣政府同意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備函,距離爭訟第一次簽約101年4月11日,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延宕和信公司合約,延宕工期有6個半月。所以和信公司向原告求償有理,且原告須對這回水污染防治措施文書申請延宕負最大責任,請原告不要羅織罪名給被告。又依原證六所示,和信公司被南投縣政府環保局開兩次稽查違規罰單,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5日、同年10月1日。上述二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皆未取得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備函,是本件和信公司受罰的罪魁禍首。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於101年10 月25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同意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備函後,被告依約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文書申請,並無拖延。101年4月11日兩造傳真簽約時,被告於99年11月安裝的環保水錶已壞,無法歸零,只能更換。若台定公司出示進貨之環保水錶發票後即可證明。依原證4所示,台定公司工程報價單項次16,「備註:前現場水錶經送檢後無法歸零,需重新更換安裝調整。」,由上可知,被告已於99 年11月安裝系爭水錶,而系爭水錶已壞,且已超過水錶廠商保固期限。壞掉的水錶無法歸零,只能維修或更換。無論試車報告合約是否存在?皆不會改變兩造於101年4月11日之傳真合約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措施排放許可申請之文書承攬工作責任。說明如下:假設1:依被證3所示,101年10月31日,兩造試車報告合約存在。則101年4月11日兩造合約第三項。被告承攬工作責任,於水污染防治措施排放許可文書申請工作完成即告截止。而文書工作完成於101年10月30日,被告並無違約。假設2:依被證3所示,101年10月31日兩造試車報告合約不存在。101年11月1日以後之試車工作由原告獨力完成,被告只有技師簽證。那麼被告與原告在試車階段,只有委任關係,並無承攬之責。因為試車工作是否順利?水質檢驗是否合格?污水處理設施機械設備是否正常運轉?…各種試車變數,皆得由獨力完成的原告來負責承擔。被告僅負責簽證範疇,簽證外的事,包括取得通過試車時效,皆不屬於被告責任。所以兩造於101年4月11日之傳真合約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措施排放許可申請,被告承攬之責任,於文書工作完成後截止。以上兩點可知,此案水污染防治措施文書申請,最大延宕的始作俑者在於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伯謙,時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編號NG00000000號副聯暨收執聯發票,有極大問題。說明如下:⑴上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30日。與原證1、3之協議日期,原告收受和信支票日期102年1月29日,日期不符。上開發票不得視為原證1、3協議,原告開立給和信公司之發票。⑵原告更大問題是原告現今不應當尚持有編號NG00000000號扣抵聯暨第三聯發票。原告當庭應出示的是編號NG00000000號發票第一聯(存根聯)。第二、三聯發票應早已給付和信公司才對。現今原告尚持有第二、三聯發票,則可將之回收至原發票本作廢。原告從未對稅捐機關申報該發票之營收。被告再次重申:原告應出示之發票有二,方能證明原證1、3是否無偽:⑴原告提出應102年1月25日收到和信公司開立之發票,第二、三聯(扣抵聯、收執聯),面額15萬元正,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⑵原告應出示102年1月29日開立給和信公司之整本發票,第一聯(存根聯),面額25萬元,且發票之金額與品項需相符。查原告訴訴訟代理人違反事實如下:⑴原告訴代於102年11月5日開庭時表示:「原告水沙蓮公司,後來沒有收到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委託契約款項。」事後,原告訴代又改口說有拿到和信公司於原證1委託契約款項(此為謊言)。⑵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陳報狀中提出:台定公司會提出買環保水錶的發票。時至今日,仍不見台定公司購買水錶之發票。(此為無信)⑶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編號NG00000000號,副聯暨第三聯發票。此兩張發票,並非原證1、3合約日期所開立之發票。上開發票,屬原告與和信公司另一不同時間的工作範圍。原告明顯以此為偽證,試圖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籲請本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虛偽陳述施予民訴法第367條之2之制裁。由原證12所示,可知和信公司之對外發包工作,皆由原告(或劉伯謙)出面與其他公司議約。再者原證12之合約,是2009年9月、10日之合約。請原告提出與和信公司於2009年9月、10月所簽署的水電空調消防工程合約,與交易支票暨發票明細。原告若無?何以僅針對被告,原告與和信公司有原證1、3之合約?又依原證13公文,可知被告於使用執照前工作,也依約完成。另原證14可知,被告原本即有安裝環保水錶,只是因為後來已壞且已過保固,所以無法歸零只能更換。而原證15所示,僅知原告與和信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有一筆含稅25萬元的交易。但並非是原證3所示,兩造於102年1月29日之交易。又原告所談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此時,原告尚未出現損失,因開立給和信公司的支票尚未屆期。就是得於102年1月給付支票時,要求和信公司開立出發票才是。再者,兩造是否有損害之責,現今仍未確定。何以,現在就可以不開發票?又要求和信公司開立發票,是對原告公司有利的事(可折扣營業稅),何以原告要犧牲原告公司的利益?讓和信公司佔盡便宜?原告的所有行為,都在保護和信公司。原告是十足的防火牆公司。另原告與其他公司的締約,更可見和信公司對外發包工作,皆由原告公司(或劉伯謙)出面與其他公司議約。原告承擔了和信公司的所有風險。最後,被告仍要表明:原證1所示101年4月2日,及原證3所示102年1月29日原告與和信公司之兩紙合約,是前述原告與和信公司於102年7、8月份事後偽造之合約。原告若想否認,請拿出原證1、3合約,應當日期的發票以茲證明。且原告所言的被告送件延誤,其中居多因素是原告未盡定作人之義務所造成,送件延誤與被告無關。被告仍堅決主張原證1、3所示兩紙合約。是原告與和信公司於102年7、8月份事後偽造之合約。且原告於103年1月7日當庭所提原證一附表。也是為應付庭上,事後偽造之附表。理由如下:⑴附表與原證一之合約印章騎縫,並不吻合。⑵原證一第1頁騎縫並無兩造負責人章。⑶原證一第1、2頁騎縫章也不吻合。⑷附表項次1,使照前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事宜。(此點乃原告偽造附表之明顯錯誤,因為該目的事業早於99年取得使用執照。何來101年4月2日之兩造簽約,還有使照前之工作?⑸若依原證一內容,附表應是指,原證一第一條第三款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相關事宜(如附表)。如此一來,附表二項次2之工作內容是重複、不吻合的。(顯見原證一內容中之附表,與原告於103年1月7日當庭所提之附表,是不同時局條件之附表)。由上,公司騎縫章落款不一,可知原證一之第1、2頁與原告當庭所提原證一附表,共計3張,是分3個不同時間變造而成。被告主張且認定,原證一並非一份完整合約,其中至少經過兩次偽變造過程。關於試車工作:依103年1月7日原告偽造所提附表,只有項次4之工作,與原證二項次3之合約內容(始照後環保局排放許可申請,含環工技師簽證)有關。附表項次1、2、3、5、6工作,皆屬於試車工作內容,原告須為101年11月1日之後是否能通過試車,負最大責任。試車工作除了委任簽證外,其餘皆與被告無關。簽證外的事,包括試車工作是否順利?水質檢驗是否合格?污水處理設施機械設備是否正常運轉?當然包括取得通過試車時效,皆不屬於被告責任。關於水錶:原告於103年1月7日當庭表示:「…水錶應是100年就故障的。…」云云,查兩造於101年4月電話議約時,並沒有主動說明水錶已經故障,只表示要被告歸零。(歸零,係指水錶可以正常操作的情況,方可操作之行為。)原告意欲矇混被告。原告已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締約過失之責任。被告已於99年11月安裝水錶、而水錶已壞,且已超過水錶廠商保固期限。壞掉的水錶,無法歸零,只能維修或更換。關於水錶,不屬於被告之責。關於專責人員:專責人員設置的權責說明,請參閱被證12,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20 條、第21條等規定,由原證五,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審查結果表可知:廢水專責設置屬3/29基本資料表之範疇。原原本本即是,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事業單位所需提供的基本資料。原告於103年1月7日當庭所言:「…可以找個乙水專責兩個月後,取得水措許可後,即可離職,…」,原告訴代所言是硬坳狡辯,且擺明要做偽造文書勾當。光看,102年底高雄日月光水污染事件,即可知。出事後,立刻被羈押的盡是日月光工廠廢水專責人員。顯見其職至關重要,擁有專責證照之人,豈有隨意暫借之說?萬一出事,暫出借之人還是得扛責的。再者,請參閱被證12,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水污染防治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由上,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執行業務,對照原證二合約可知,被告與原告、或和信公司,並無以上任何污水處理設施委外代操作之合約內容。且原證二合約內容,被告僅負責水污染防治措施文書申請與技師簽證,而設置專責人員一事,從未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和信公司所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因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由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委託被告辦理:⒈專用下水道文件申請書⒉水汙染防治措施⒊相關環工技師簽證費用(單價135000元),⒋環保水錶(單價17000元),使照後環保局排放許可申請(單價55000元),有報價單為據。上開環保水錶係99年間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辦理使用執照前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時由被告替原告所安裝,款項17,000元,原告尚未給付,該水錶安裝時正常運作並已歸零,嗣101年4月11日兩造約定上開委託事項時,被告於報價單中要求原告付款,被告並同意將該水錶重新歸零,惟該水錶已損壞(原因不明)無法歸零。

㈡被告於101年4月20日送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別以資料不全通知補正,被告亦於各該月收受通知後陸續補正,最後一次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經南投縣政府通知補正如附件一所示項目,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覆補正說明如附件二所示,嗣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信公司申請所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審核符合規定,和信公司應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7日期間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功能測試,後和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信公司准予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之事業(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同辦理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同辦法第1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外,應執行試車者,且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並應檢附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之試車計畫書、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同辦法第14-1條規定: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因此依上開各項規定所示,事業欲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而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之事業,應先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即水措計畫)核准,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於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必須提出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如屬應執行試車者,亦應提出試車計畫書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審查核可後始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101年4月11日約定之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於1至2個月申請取得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等語,被告則以:其受委託事項僅係水措計畫核准及許可證等文件之申請,約定1至2個月時間是指到准許試車,並不包含試車測試及核准取得許可證,因試車測試通過要2至3個月,才能取得許可證等語為辯。蓋依前項說明,和信公司所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事業要取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許可證,要先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並應提出試車計畫書經南投縣政府審查符合規定准許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並完成功能測試,才能取得許可證,以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30日核准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7日期間內試車,和信公司於101年12月3日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1日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來看,期間即超過2個月以上,如再加上核准試車前之水措計畫及試車計畫等申請及核准許可,則所需之時間自不可能於訂約後1至2個月期間內即可完成排放許可證之取得,是被告所辯顯尚非無據,因此本件須審認者即為被告是否於契約成立後之1至2個月取得准許進行試車之核可,如超過約定期限未取得試車核准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送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後,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月至10月,每月各一次以資料不全通知補正,被告亦於各月收受通知後陸續補正,共計6次,內容即如原告起訴狀證五提出之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補正函6件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102年11月28日投環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被告補正之意見回覆表6份所示,核對各次縣府通知補正項目及被告回覆說明,補正項目從11項至20項不等,多為資料填寫有誤不全未填寫、網路資料與書面資料不一致、名稱不符、圖示不清不一致或未檢具資料等等,同一項目亦曾多次重複通知補正,而未勾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同意設置及檢附公文影本供查核僅為其中一項,縱如被告所稱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設置為原告之應辦事項,然除此項以外其他許多項目均為文件填載未妥及資料未附而經南投縣政府重複通知補正者,自屬申請文件實有不妥全之情事,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才經最後一次回覆補正完全,縱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不包含試車測試及取得排放取可證係屬為真,然從訂約至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30日核准進行試車時,已達6個月之久,亦與被告所同意之1至2個月期間相去甚遠,核以通知補正事項,多為備載文件有問題,因此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原告委辦之系爭契約項目即難謂非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和信公司於101年4月2日訂有委託契約,由和信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請領水污染許可證事宜,酬金25萬元,期限為簽約後90個日曆天,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應處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累計上限以總金額二分之一為限,因本件排放許可證於102年1月11日始核准取得,原告賠償和信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和信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支票1紙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契約及票據付款之真正,惟查,上開契約和信公司及原告公司所蓋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與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難謂有偽,且上開本票1紙為記名票據並禁止背書轉讓,復有合庫銀行對帳資料,足認業經和信公司提示兌領無訛,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契約,已造成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和信公司委託辦理事務之違約情事,因而請求被告須負擔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10萬元,實屬有據。

㈤再按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就遲延損害通常之發生情形觀之,大致上有三:①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②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積極損害)。③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如前所述,事業須經主管機關發給排放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惟和信公司明知其所屬事業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情形下,仍率予逕行營業產生廢水,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縱被告有遲延完成原告委辦之水污染許可證情事,通常並不因而發生和信公司逕行營運故意違法排放廢水而受裁處罰鍰之結果,亦不屬於前述三種遲延損害通常發生情形之一,則本件縱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亦難認此與和信公司遭違規罰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其因賠償和信公司故意違規受裁處繳付罰鍰5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㈥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兩造系爭契約環保水錶價款17,000元,係原告於99年間委託被告裝設尚未支付之費用,被告固於101年4月此次契約中同意將該水錶歸零,該水錶於99年間被告交付時並無問題且已歸零,本件契約所約定應歸零之該水錶,已壞掉無法歸零,其原因不明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中關於環保水錶部分應履行之義務為將99年裝設之水錶「歸零」,然該水錶已交付原告2年,且交付當時既無問題並已歸零,則嗣後於本契約原告將已壞掉無法歸零之水錶要求被告歸零,顯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免為給付義務,故原告再向第三人購買換裝新水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向台定公司買受新水錶之費用3萬元,復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4月11日訂立由原告委託被告申請第三人和信公司所屬事業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契約,無論委辦事項是如被告所辯僅約定申請至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之試車核准及排放許可文件之送件,或如原告之主張為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證為止,被告均未在簽約後之1至2個月期限完成,此給付遲延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第三人和信公司違約金之損害10萬元,洵有理由;而原告主張第三人和信公司明知尚未取得許可證而故意違法營運排放廢水遭裁處罰鍰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及環保水錶無法歸零,原告另購買新水錶3萬元,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8萬元,自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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