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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趙思芸巫美蕙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谷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棏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被上訴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6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到試車合約內容,然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則可證明: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申辦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②被上訴人無隻字片語反駁試車合約之存在;③該試車合約業已完成等節,由上述①②③即可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文書為真正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 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試車報告合約」,且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94,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試車報告合約」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試車報告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94,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節,乃係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揆揭前開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亦未具體指明揭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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