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23號
- 原告
- 王昱順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仲智
- 被告
- 張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張威盛
張威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一0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修築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前係利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9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10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河川地至公路。然原告於近日發現上開通行道路於1024-2地號土地通道口位置遭被告設置鐵門鎖住,阻攔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4-1、1024-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神秘果係經有機認證,全程不能噴灑農藥,原告於1026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其表示要經由被告土地進入其土地噴灑除草劑,被告乃將鐵門鑰匙交予原告,但原告卻噴灑農藥,此時適逢神秘果採收期,農藥如飛灑至被告土地,將造成食品安全問題,被告乃暫將門鎖更換,如原告不噴灑農藥或於噴灑農藥時退縮3 米,並注意勿讓農藥飄散至被告土地,被告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前係利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9 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10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河川地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至於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虛線範圍內之河川地及編號D 部分之土地現況為土石路,路寬約3公尺,藉由1024-2地號土地上之橋樑連接聯外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被告前曾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上開編號C、D部分之土地至聯外道路,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為距離聯外道路最短、使用面積最少,符合原告向來通行習慣,並能顧及通行土地整體之完整性,堪認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5160平方公尺,原告於土地上種植檳榔,則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按諸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 公尺,亦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原告噴灑之農藥有污染其土地上之作物之虞云云,然原告上開行為如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非不得循法律途徑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得執為拒絕原告通行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9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10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修築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2,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