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
- 原告
- 廖貴琴
- 原告
- 林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3 號債權憑證及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受理執行中。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和解有使當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309 條、第311 條、第323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取得鈞院91年投簡字第394 號確定判決後,旋在民國93年間即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正君及原告二人口頭取得分期清償之和解,債務人王正君即自93年6 月21日起毫無間斷的於每月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計清償132 萬元。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既已本於和解而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憑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關於原告之債權,當然失其效力,不得再據為執行,原告二人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王正君和解,原告二人及王正君前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於93年間渠等向被告稱目前沒有錢,自願每月先繳2 萬元,被告有叫渠等要趕快全部清償,嗣後原告廖貴琴又不肯。王正君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每月償還被告2 萬元,總計132 萬元部分,自王正君及原告林瑤之債務扣除,是原告林瑤之債務部分視為王正君已代為償還101,000 元。綜上,原告廖貴琴尚積欠被告36萬元,原告林瑤尚積欠被告221,000 元,而就原告二人及王正君積欠本金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13,000 元,渠等三人應連帶負擔之,作為原告躲債期間,被告因而被迫開立本票、向銀行借款而分別負擔6 %、18%、20%等高額利率之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廖貴琴、林瑤及訴外人王正君(即廖貴琴之夫、林瑤之子)前曾參加被告之合會,積欠被告會款,經被告向本院提起91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王正君、廖貴琴、林瑤應各給付被告許月英新臺幣70萬元、36萬元、22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被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以本院97年2 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投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受理執行中。
(四)訴外人王正君自93年6 月21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132 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積欠被告會款,經被告取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即在93年間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王正君即自93年6 月21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132 萬元,已生清償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和解,於原告等人分期給付132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㈡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君於93年間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王正君即自93年6 月21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132 萬元,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66張及聲請傳訊證人王正君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到訴外人王正君之上開匯款共計132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辯稱:原告等人積欠會款,伊向他人借款墊償,並未與原告及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告並未清償全部欠款等語,經查:
1、原告廖貴琴、林瑤及訴外人王正君(即廖貴琴之夫、林瑤之子)前曾參加被告之合會,積欠被告會款,經被告向本院提起91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王正君、廖貴琴、林瑤應各給付被告許月英新臺幣70萬元、36萬元、22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以本院97年2 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投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受理執行。又訴外人王正君自93年6 月21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132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卷面、被告101 年12月22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2 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93年度投簡聲字第5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王正君於93年間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王正君即自93年6 月21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132 萬元,已生清償全部債務效力等語,被告否認有達成上開和解,並辯稱:原告積欠之會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於分期清償132 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王正君證稱:「(法官問:是否就會款的部分有積欠被告?)答:是的,但是已經還清了。」「(法官問:你所謂的還清是指何範圍?)答:是指我還有原告廖貴琴及原告林瑤。」「(法官問:有何證據?)答:921 地震之後我負了很多債務,從零開始,從九十五年五月與被告協商,無法還清他所有的錢,就於每月二十日還兩萬元,錢就是三個人全部的債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還完約定的會錢。當時921 地震後我住家全倒,我互助會單也遺失,確實是有好幾會,但是我不清楚到底欠多少錢,債務的部份是被告幫我及我母親及妻子統計所有的會錢,當時的金額是被告統計出來的金額,當時講好由我支付,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下去會款,被告說我母親與妻子的會錢沒有付清,我無法接受。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法官問:全部清償的金額為何?)答:132 萬元。」「(法官問:你所指協商有無說要清償多少錢?)答:當初協商的錢我沒有辦法統計,所以是由被告統計給我的,就是130 萬1000元,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否有多還或是少還,我就是依照此約定去還錢。」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成立和解。查,原告及證人王正君參加被告之合會,積欠被告會款,經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判決被告王正君、廖貴琴、林瑤應各給付被告許月英新臺幣70萬元、36萬元、22萬1000元,及均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證人王正君共欠被告128 萬1000元之會款未清償,嗣後被告找到證人王正君,告訴證人所有會款為130 萬1000元,並叫他趕快還錢,之後證人說他沒有錢之後也就失蹤了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則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至被告找到證人王正君之期間,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使會款債務增為130 萬1000元,應屬常情,被告縱於找到證人王正君後告訴其所有會款為130 萬1000元,並同意王正君分期付款,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及證人王正君間有成立原告及證人王正君分期清償132 萬元後,全部債務即已清償之和解;而證人王正君為原告廖貴琴之夫、林瑤之子,且為系爭會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已難憑信;原告及證人王正君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正君共積欠被告128 萬1000元,王正君已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132 萬元,已生清償全部債務之效力等語,有其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66張為證,被告對已收到132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全部清償。經查:
1、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共積欠被告會款128 萬1000元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判決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與被告間,有成立原告及證人王正君分期清償132 萬元後,全部債務即已清償之和解,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就上開會款128 萬1000元及利息,自應全部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正君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132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依民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外人王正君所提出之給付,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原告及訴外人王正君至102 年1 月20日止,尚欠被告36萬0294元未清償,有原告所提總清償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足見原告就上開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等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不足採信。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
3、本件原告廖貴琴、林瑤未能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對被告分別所負之36萬元、22萬1000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其會款債務,持本院核發97年2 月26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3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39 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793 號債權人許月英與債務人廖貴琴、林瑤間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5,2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