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田坤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辭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始有機會向政府購買南投國宅,原告並未簽約需給付管理費,且南投國宅本無人管理,原告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免付三年房屋價金,原告亦不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何時成立,現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報備,目的只是為向住戶強索管理費,被告十幾年來從未向原告催繳管理費,何來存證信函所稱屢經催討原告皆置之不理之有;又被告於前案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800元,已超過5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判決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需有經費來推動,此一經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管理費非屬被告之財產,其係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管理費數額繳交,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委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委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同,當無5 年時效之問題;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或住戶欠繳明細,均公告於電梯內及一樓門廳內之公告欄,住戶進出大樓都看得到,原告歷年應繳之管理費,經被告多次催收,均相應不理,原告稱其生活不繼,自當尋求救濟,被告受託管理公眾事務,為防杜其他住戶亦拒絕繳費,對於欠繳管理費者不得不訴請法院審理;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經查,被告持本院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82,800 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62 元,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9月3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意清償,請求被告捨棄利息之請求,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同日將案款83,462 元(即本金82,800元及執行費662元)支付本院,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18日具領完畢,是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撤銷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