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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原告
吳採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告
劉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劉守亮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姐妹關係,被告因有現金周轉需求,遂於民國85年9 月間起至87年間向原告借貸,原告乃以所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前後匯款予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50萬元,其於87年7月15日所借之50萬元則延欠迄今。兩造於102年6月6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6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調解時,被告之夫即其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炳源,一再主張被告應獲更多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云云,原告見其就被告部分之陳述不實,況原告於早年基於親情適時提供資金供被告周轉,遂再次向劉炳源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現有痼疾難以自行表達意見,俱由同居並照顧其日常生活大小事之配偶劉炳源代而為之,是被告復原前之個人財產事務,既屬維持現時家庭生活水準所必要之行為,自屬所謂「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依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5356號判例意旨,應視劉炳源為被告之代理人。因兩造為姊妹關係,基於手足之情而貸與資金,並未留下借據,被告初始尚有借有還,以首筆於85年9月2日出借之15萬元為例,被告亦在同年月17日如數匯還,故原告屢次供給資金,確係本於「借貸」所為。被告當時不只向原告商借,即連原告之兄、姊吳文環、林吳淑亦有之,且尚會歸還,但對原告即不然,蓋被告配偶對兩造之父吳萬彬生前曾將名下乙筆磚窯地有償售予原告之事,屢屢要求原告無條件過戶予伊未果一事耿耿於懷,故被告夫妻對系爭借款之償還甚不積極,但實情非渠等所想,劉炳源在調解程序中一再提起此事,原告除予以辯白外,更以渠等未念當年適時供給資金之情,當場再次為還款之請求。又由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前後4次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為被告提領使用,而被告帳戶於款項匯入前,存款餘額亦屬微薄,均不堪供匯入後第一筆支出額之使用,故被告確有用錢需要,親友間均知被告四處借貸,而被告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幾無間隙,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合乎情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7 月15日雖曾透過其自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匯款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智力稍有受損,上開匯款惟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即使原告曾貸予被告50萬元,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16日起算,至102年7月15 日止,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另案對證人吳文環、吳林淑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彼此間嫌隙齟齬頗深,故上開證人證稱原告於102年6 月6日調解程序中曾向劉炳源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且調解迄今時隔一年之久,衡諸常理,對於當日之調解過程,一般人應已不復記憶,證人卻對於與該次調解目的無涉之細節指述歷歷,顯有違常理;況調解當日場面混亂,且係就回復繼承權事件為調解,劉炳源已八十餘歲,年事已高,亦無法排除並未聽到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再者,劉炳源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表達能力雖有欠缺,僅能以單字如是或不是為表示,但仍聽得懂對方的意思,而有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縱原告有向劉炳源催討借款,亦不及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於87年7 月15日以其所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匯款50萬,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舉證人林吳淑證稱:伊與兩造為姐妹關係,伊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50萬元,伊只知道借一次一筆50萬元,借款時間忘記了,借的錢還沒有償還,是原告以電話跟伊講被告向她借錢的事,伊沒有向被告求證過;伊於102 年6月6日調解時,原告有向劉炳源催討,原告講到後面很生氣,才說「欠我的錢怎麼都沒有還我」,劉炳源聽到後靜靜的沒說什麼話,伊忘記被告當天有沒有參與調解等語。證人吳文環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有聽原告說過被告向她借錢的事情,伊說姊妹有困難借錢沒關係,是借50萬元,在法院調解時,原告有向劉炳源催討債務,原告向劉炳源說50萬元哪時候要還,劉炳源靜靜的沒有說話,當天被告有到場參與調解,但被告有無聽到伊不清楚,原告是在調解室外面向劉炳源催討等語。另證人張文能則證稱:伊與兩造為姨表關係,伊於102年6月6日調解時有到場關心,伊全程參與,直到結束後才與劉炳源一同離開,伊當時是坐在調解室牆角的椅子上,距離當事人之長方形桌約1至2公尺距離,在場之人講的話伊都可以聽到,因為現場很混亂,伊未聽到原告向劉炳源催討欠款的事,且被告應該沒有到法院調解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宗亮證稱:被告因腦部開刀,說給她聽要讓她想一下,她聽得懂,但不會講,會搖頭,被告未參與調解,是伊載劉炳源及證人張文能前往調解,當天伊沒有聽到原告向劉炳源催討債務之事,只有談土地之事等語。是證人林吳淑、吳文環皆係由原告處片面得知被告借款之事,並非親自見聞,亦未曾向被告求證,縱如渠等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6日因回復繼承權事件在本院調解時,曾向被告之夫劉炳源催討50萬元欠款,而當時劉炳源沈默不語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然劉炳源已高齡八十餘歲,依證人張文能所述現場情形很混亂,其未聽見原告催討欠款之事,又劉炳源是否清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亦非無疑,尚難以劉炳源在場未加爭執,即認其有默認積欠原告5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所舉前揭證人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就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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