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 原告
- 曾慶振
- 被告
- 柯秋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支付命令狀誤載為到期日,茲逕更正之)為民國99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P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其票據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於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僅得因此拒絕給付,尚難謂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提出答辯狀聲明陳述如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原告提示日99年8 月30日起迄今已逾1 年,早已超過支票追索之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系爭支票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自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示後,已逾1 年之追索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8 月30日,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示,經提示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既已於99年8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應視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惟原告並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起訴,是其提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1 年之消滅時效自提示翌日即99年8 月31日開始起算,至99年8 月30日即屆滿1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迄至103 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時,既已逾一年之期限,其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發票人即被告抗辯執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萬元及上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而主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以:「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要旨亦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2、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發票人,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示後,至103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即為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被告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已如上述,是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即為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原告執其票據債權尚存在,而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然其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從而,縱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本身尚存在,然其請求權業已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上開利息,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