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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原告
王漢中
被告
王金水
被告
王調榮
被告
王錫來
被告
陳振聲
被告
許秀雅
被告
林根煌
被告
林邦賢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告
曾仁隆
被告
陳家修
被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屏
被告
陳志華
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被告
張曉雯
被告
林弘政
被告
林佳裕
被告
王元隆
被告
謝謂誠
被告
王晴玲
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告
黃小琴
被告
黃益茂
被告
黃綵君
被告
林純如
被告
周玉蘭
被告
趙淑容
被告
李立傑
被告
洪挺梧
被告
葉麗霞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文章
被告
黃斐君
被告
陳蘇宗
被告
張浴美
被告
林陳松
被告
王重吉
被告
古金男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被告
吳美蒼
被告
張瑞蘭
被告
黃渙文
被告
陳卿和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告
吳祚延
被告
林俞妙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被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之妻鄭月玲(原名鄭麗玉) 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建地(現改編為建興段207 地號) 西側部分土地,依南投縣政府81年投縣建都字第735 號指定建築線案,認定為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所認定為寬2 點6 米之「現有巷道」,因此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就此事實有地籍圖、南投縣政府函、臺灣省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法規可稽。而前述土地係由同段1728地號建地分割而出,該1728地號建地因於民國80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訴外人健業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完成後建商因房子靠學校好賣,而與巷內地主再洽合建,卻因利益分配未達共識而作罷,地主們再找其他建商均以指定巷道太窄,難銷售而無意願,為此被告王錫來、施朝順(已死亡)及其他地主急欲加寬指定巷道寬度以為土地解套。次查原告於82年間,因被告王金水父親王鐘亡故,而必須將寄放於王鐘名下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現改編為建興段76號) 改寄被告王金水名下,惟恐因嗣後衍生爭議,而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碧立下聲明書,並由被告王金水為見證人,就此事實由土地謄本及聲明書可稽,如此麻煩僅因1720 地 號土地為學校預定地,一旦徵收,補償金依公告地價計算計千萬,豈料被告王金水與原告弟弟即被告王調榮心生貪念,意圖不法取得1720地號土地,而與急欲加寬巷道之被告王錫來、施朝順等人聽信訴外人陳木樹之言,只要透過被告林根煌、林邦賢律師收買法院利用違法審判即可達成,於是共同委任二位律師代為處理。被告林根煌、林邦賢律師均為南投縣政府法律顧問,得知王錫來、王金水等人心意,以其專業明知無法源可加寬巷道,更無法律可將原告土地判決移轉給被告王金水、王調榮,然其曾代理訴外人陳木樹與原告訴訟,深知原告不諳法令,無訴訟能力,且財力不佳,為此意圖漁利,設計由土地與原告同經巷道之王金水(參閱南投地政事務所製作,鄭月玲供巷道土地為3/4 寬度,王金水之17 28 之7 地號土地供巷道土地為1/4 寬度之實地測量圖) ,以圍牆、菜園、花圃占用一半巷道,再安排由王錫來等人向管理巷道之縣府土木課陳情,誣指原告以廢土石占用巷道,而由土木課前技士即被告曾仁隆配合出具致南投分局函,提供被告王錫來、許秀雅向南投地檢署告訴原告公共危險罪。從公共危險罪編號53頁之勘驗相片,即被告張曉雯檢察官指揮被告曾仁隆與陳家修量出之巷道位置觀之,果然如前述設計王金水占用巷道,比對既成巷道法律資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內容,闡明巷道實體管理權為行政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此張曉雯檢察官未依法追究曾仁隆、陳家修,為何前指定巷道建築線時,未於巷道現場標出通行範圍,致生巷道位置認知差異之糾紛;也未追究為何未告知巷道與建築線中間不得有構造物,而讓土地經巷道住戶不知情而均涉違建,而後又未追究未依職權排除路障之失職行為,卻本末倒置的將之列為證人,參與侵權,更未追究被告王錫來、許秀雅涉嫌誣告,及被告王金水占用巷道之公共危險罪,不起訴書更未備具理由說明,反一再誣指原告占用巷道之廢土石違反行政規定,足認共同侵權,亦涉濫權不起訴之違法。再參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決字第8 號判例內容,可知既成巷道實體管理權為南投縣政府,則南投地檢署偵辦公共危險罪已涉越權辦案,亦可知既成巷道訴訟審判權(管轄權) 係屬行政法院,則被告林根煌、林邦賢律師代理被告王錫來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自應以縣府為被告官署,向行政法院爭訟,始為合法,卻反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加寬巷道寬度,卻不請求清除被告王金水佔用巷道之路障,反將原告亦列為被告,請求排除無關之廢土石,而地院民庭據此作出判決,致有後續賠償問題,明顯相互勾串,共同侵權。既成巷道之審判權既屬行政法院,則南投地院被告法官黃小琴、黃益茂,臺中高分院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等未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款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裁定駁回之,顯已構成刑法第128 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之越權受理罪,又確認之訴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法官未以同條第2 款法令,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反以民法之袋地通行權法令作出實體判決確定,也構成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詳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曾仁隆、陳家修均為巷道管理人,為幫助侵權,卻於公共危險偵辦期間,製作將被告王金水經巷道之土地略掉之不實寬2 點5 公尺設計圖,抽換2 點6 公尺真正設計圖,附於公共危險罪卷編號43頁,提供被告律師作為民事庭起訴證據,又製作不實之巷道位置圖,附於公共危險罪卷編號52頁,提供律師作為變更訴之聲明證據,更於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以不實證言蒙蔽法院;而被告陳志華製作將巷道鑑定為袋地,並製作變造之設計圖、袋地現場圖,共同幫助侵權。按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越權;如果縣府指定建築線時能依法行政,於巷道現場標出巷道位置,就不會有違建及佔用巷道情事,而被告曾仁隆、陳家修能依職權排除路障,也不會衍生公共危險事件,如果被告張曉雯檢察官不越權辦案,督促行政人員依法行政,就沒有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問題,如果民事庭一、二審法官不越權受理訴訟,就不會衍生後續之被告王錫來等人,依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所謂原告佔用巷道之廢土石、下水道,而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即南投地院法官黃綵君、林純如、周玉蘭、趙淑容、李立傑、洪挺梧,臺中地院法官吳美蒼、張瑞蘭、黃渙文、陳卿和,臺中高分院法官陳林松、王重吉、古金男等審理原告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損害求償事件,未能依法審判,及被告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林弘政、林佳裕、王元隆、謝謂誠、王晴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祚延、林俞妙,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陳惠珠等,未能依法辦案,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訴訟權、求償權,已無庸置疑。益證被告等人為侵權而越權辦案,故意製造訴訟,讓法院收取不當之訴訟費用,以圖利公庫。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被告即一審黃小琴、黃益茂、二審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等法官為侵權而將經指定建築線,具公用地域關係之既成巷道以民法袋地通行權實體改判確定,則鄭月玲經巷道土地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役權即無以維持,巷內住戶房子將淪為違建,一旦拆除,又涉國賠問題,為此被告犯行不但違反審、檢相互制衡的分際,也紊亂行政權與司法權之區別,嚴重侵害國家法益與原告權益。綜上所述,被告南投縣政府公務員未依法行政,被告南投地院及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中高分院及檢察署偵、審作業不依法律,被告檢察官、法官未能謹嚴從事,戮力維護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一切法定的權利,反因原告對法律的不專業,而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及法律的專業知識獨特的霸權,以國家公器詐騙原告,且為集體式制度性之貪瀆集團,彼此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把原告變成加害人,而加害人又變成無辜第三者,以致官司愈打愈多,時間越拖越久,對原告傷害也愈大,而讓被告王金水、王調榮得逞,造成原告父母親仰鬱身亡,被告王金水之妻憂鬱自殺之後果,為此均為造意人、幫助人幫忙被告王錫來、王金水等侵權,自應負損賠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及被告官署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 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不當得利金額保留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水、王調榮、王錫來、陳振聲、許秀雅、林振煌、林邦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黃小琴、黃益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等人對其有侵權行為,無非以其上開所指之事實為據,然查,被告陳振聲、許秀雅、王錫來,及訴外人蘇修玉、王吹壎、施朝順等6 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即鄭麗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陳振聲與訴外人蘇修玉等6 人委任林根煌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邦賢律師為複代理人,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法官黃小琴審理,嗣黃法官轉調其他法院,由黃益茂法官審理,並於88年6 月3 日以8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確認原告等(指陳振聲及訴外人蘇修玉等6 人)就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審理後,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與就該障礙物剷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書記官郭振祥就上開88年上字第500 號判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吳美蒼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第1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對被告陳振聲、許秀雅、王錫來,及訴外人蘇修玉、王吹壎、施朝順等6人,就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提起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政以90年度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0年度議字第1102號予以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振聲、許秀雅、王錫來及訴外人蘇修玉、王吹壎、施朝順等6 人,就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謂誠以91年度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941 偵查卷內可參);另原告對被告林根煌律師提起妨害秩序等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元隆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941 號不起訴處分;及原告與訴外人鄭月玲對被告陳振聲、許秀雅、王錫來、施朝順、林邦賢、林根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法官黃綵君於95年7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議庭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於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偵查卷核閱屬實。原告泛指被告王金水、王調榮、王錫來、陳振聲、許秀雅、林振煌、林邦賢等人,及上開法院法官、書記官及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有侵權行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金水、王調榮、王錫來、陳振聲、許秀雅等人係行使權利或依法執行訴訟上之權利之行為,被告林根煌、林邦賢律師則係受當事人之委任,執行律師業務,且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予以處分或經法院公開審理及裁判,難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再者,縱原告所稱受有上開侵害屬實,則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於9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後,即已知悉被告及侵權行為,迄今早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是其此部分請求上開被告王金水等人,及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曾仁隆、陳家修均為巷道管理人,為幫助侵權,卻於公共危險偵辦期間,製作將被告王金水經巷道之土地略掉之不實寬2 點5 公尺設計圖,抽換2 點6 公尺真正設計圖,附於公共危險罪卷編號43頁,提供被告律師作為民事庭起訴證據,又製作不實之巷道位置圖,附於公共危險罪卷編號52頁,提供律師作為變更訴之聲明證據,更於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以不實證言蒙蔽法院;而被告陳志華製作將巷道鑑定為袋地,並製作變造之設計圖、袋地現場圖,共同幫助侵權。被告曾仁隆、陳家修能依職權排除路障,也不會衍生公共危險事件,如果被告張曉雯檢察官不越權辦案,督促行政人員依法行政,就沒有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問題,如果民事庭一、二審法官不越權受理訴訟,就不會衍生後續之被告王錫來等人,依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所謂原告佔用巷道之廢土石、下水道,而賠原告6 萬元;而被告即南投地院法官黃綵君、林純如、周玉蘭、趙淑容、李立傑、洪挺梧,臺中地院法官吳美蒼、張瑞蘭、黃渙文、陳卿和,臺中高分院法官陳林松、王重吉、古金男等審理原告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損害求償事件,未能依法審判,及被告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林弘政、林佳裕、王元隆、謝謂誠、王晴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祚延、林俞妙,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陳惠珠等,未能依法辦案,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訴訟權、求償權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告訴人即許秀雅及訴外人蘇修玉,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曉雯於87年7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曾仁隆、陳家修當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曾仁隆於87年6 月20日應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建築圍牆部分有無逾越2.6公尺既有巷道?)答:我沒有去看過,當初由建管課認定為違建後,才叫工程隊去拆的。」等語,陳家修則證稱:「(檢察官問:拆除違章後之廢棄物由何人處裡?)答:違章建築處裡辦法內有規定,但內容忘記了。」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87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曾仁隆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第50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89年4 月28日證稱:「(法官問:系爭既有道路原來寬度是如何?)答:由建商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於81 年6月20日所繪測量成果圖來看只註明既成道路寬度僅有2.6公尺,但其邊界與實地之位置現在光從該成果圖看不出來,要將該成果圖與實地比對測量才知道。」「(法官問:系爭既成巷道依建築規則寬度應留多少?)答:退縮建築六公尺,即從道路中心線左右退縮三公尺。」於90 年7月10日證稱:「(審判長提示89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予證人曾仁隆確認有無記載錯誤)答:上回筆錄沒有錯誤,一四二頁第四、五行我有這麼說沒錯,但這部分非我主管業務,本日我有請建築課人員到場說明,我是土木課人員,我的業務是認定道路性質,本件當初我亦無參與,依卷宗看當時本件系爭巷道是認定為既成道路。」「第一四二頁第

四、五行我的原意是建築法規留設六公尺巷道,並不全是既成巷道,六公尺是包括既成道路及退縮部分,至於退縮部分是路地或空地,我則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家修於90年7 月10日證稱:「本件巷道指定建築線是都市課業務,但本件當初不是我承辦,一卷宗來看現有道路為2.6 米,道路中心線退縮三米為建築線。」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及民事卷宗可參,原告指被告曾仁隆、陳家修之行為,致衍生公共危險案件,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顯難認檢察官張曉雯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對於南投縣政府、曾仁隆、陳家修、陳志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法官黃綵君於95年7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於該卷三169 頁至170 頁,嗣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對南投縣政府、曾仁隆、陳家修、陳志華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法官周玉蘭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訴外人鄭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法官趙淑蓉、李立傑、洪挺梧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以本院及法官黃小琴、黃益茂、書記官孫庠熙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法官林純如於95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上訴後,於96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可憑,原告泛指被告曾仁隆、陳家修、陳志華、南投縣政府,及上開檢察官及法官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未能具體舉證以明之,且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4、原告王漢中因涉嫌公然侮辱本院及誹謗本院法官,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偵查後以原告王漢中涉有侮辱公署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公訴,誣告部分則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王漢中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判決理由認被告王漢中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公然侮辱南投地院及臺灣高分院2 位院長,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法條之拘束,故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並未經被害人南投地院或臺中高分院院長提出告訴,顯然欠缺訴訟訴追要件,依民事訴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原告王漢中犯有公然侮辱罪,僅因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院長未為告訴,而經判決諭知不受理,惟其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甚明。雖檢察官起訴未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惟此為認事用法之不同,及舉證是否完備所致,況原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高分院合議庭於判決書中指明,要難認檢察官及院長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另指其餘檢察官及檢察署亦對其有侵權行為,僅泛指未能依法辦案,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訴訟權、求償權,而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且依其所訴事實,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指上開全部被告均獲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乃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受有何利益,及致其受有何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對何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請求之金額及證據。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收受本院裁定,於5 月19日僅具狀陳稱:對被告王金水、王調榮、王錫來、陳振聲、許秀雅、林根煌、林邦賢等人及各被告官署及各被告公務人員依民法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被告王金水等7 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於87年9 月1 日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88年6 月3 日以8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依上開之卷證及判決,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泛指被告等人獲有不當得利,然始終未具體舉證證明各被告之何行為,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依其所述及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之不當得利(各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何,均無所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空泛,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部分:原告指各被告官署及各被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侵害其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5條、第8 條、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上開各官署及各被告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並未能具體舉證以明之,且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況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 年,自有損害時起,亦已逾5 年,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消滅。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鄭月玲對南投縣政府、曾仁隆、陳家修、陳志華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法官周玉蘭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投國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法官趙淑蓉、李立傑、洪挺梧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以本院及法官黃小琴、黃益茂、書記官孫庠熙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法官林純如於95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訴外人鄭月玲上訴後,於96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按,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其起訴程式亦於法不合。基上,原告對上開各官署及各被告公務人員,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以「被告及被告官署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不當得利金額保留之)。」並未就其對各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臚列,而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間之行為,亦非必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連帶債務,其各自請求之金額,自非全部相同,原告起訴聲明顯不明確,本院無法就其聲明事項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當之裁判,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請求各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亦不合法,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被告官署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不當得利金額保留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張瑞蘭、黃渙文、陳卿和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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