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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昀瑩
聲請人
林敬哲
聲請人
林銘尉
相對人
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均有明文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新錦所簽發之本票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上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0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44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1 份為證,而前揭事件,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刻由臺北地院二審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又依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內之主張,應係爭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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