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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原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白銘淵

      白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白棟樑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白銘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白銘淵之借款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白棟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銘淵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其將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等不動產,缺乏資金,向原告商借人民幣1,470,000 元,兩造並合意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056,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被告白銘淵並一再對原告表示該投資獲利極高,且向原告保證借期屆滿後將就其每月可獲利之金額部分優先作為本件借款之償還及補貼利息等,原告因而同意借款,被告白銘淵並簽署借條及本票為本件借貸之擔保,然被告白銘淵屆期後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 號裁准假扣押,並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核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裁定核准,原告乃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白銘淵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5 年度中簡字第76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裁定被告白銘淵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原告於6,324,775 元範圍內勝訴。

(二)原告本於上開勝訴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而因被告白銘淵所有且已遭執行查封之標的「南投縣○○鎮○○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5 年11月3 日以投稅房字第1050018842號函覆本院執行處稱上開不動產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惟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卻通知拍定人應辦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權利移轉申請,然因該房屋稅籍編號顯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開所函覆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並不同,經拍定人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乃於106 年3 月7 日以投稅房字第1060003411號函覆說明前揭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係1 層樓磚造及鋼鐵造建物、面積共112.4 平方公尺,該房屋無稅籍,因本案強制執行而補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應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已由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南投縣○○鎮○○路000 ○0 號,而因此部分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再聲請追加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59 號受理在案,孰料於106 年5月1 日前往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現場進行測量時,被告白銘淵竟主張系爭房屋已非其所有,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後,始得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 年3 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變更為被告白銘淵之父親即被告白棟樑所有。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依本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際,被告白銘淵雖未全程在場,然被告白棟樑本人則在場,是以被告應係明知系爭房屋日後恐遭原告強制執行,乃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利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覆本院執行處時未說明清楚之機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白銘淵改為被告白棟樑,因而影響被告白銘淵之債務清償能力,進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白棟樑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白銘淵。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銘淵則以:本件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白棟樑間並非買賣關係,因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被告白棟樑所有,其只是還給被告白棟樑而已,當時是為了繳納房屋稅才登記在其名下,其堂兄向其稱會被他人拍賣,所以其才又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白棟樑,希望原告給被告白棟樑一個安穩的晚年等語。

(二)被告白棟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白銘淵,嗣於106 年3 月21日由被告白銘淵申報買賣契稅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白棟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5 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60008736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白銘淵所不爭執;而被告白棟樑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白銘淵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被告白棟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是稅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情形不符,當然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形成妨害。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白銘淵固抗辯系爭房屋原即為被告白棟樑所有,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提出被告白棟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5 頁),惟前揭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白棟樑於68年至76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而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白棟樑所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乙節,是被告白銘淵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且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白銘淵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自得對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白棟樑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被告白銘淵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白銘淵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白棟樑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被告白銘淵名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3 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白棟樑將系爭房屋於106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被告白銘淵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判決,並非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自不生假執行問題;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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