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田坤征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於同年4 月2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投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原告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