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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年度埔簡字第15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告
葉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 所示、面積636.65平方公尺之軌道設施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0157公頃之鐵皮工寮、面積0.0174公頃之雙軌軌道、面積0.0028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會同原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指明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如107 年9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後,嗣原告依前開鑑定圖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鐵皮工寮、編號B 所示之雙軌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依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 至3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又原告為林務局下轄單位,且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0 林政字第9016169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61 頁),故原告為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並承辦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係屬原告所管理,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又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鐵皮地上物,及編號B 所示軌道設施,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返還土地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103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而105 年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且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應以地價之5%計算年租金為合宜,並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期間,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為2,854 元【計算式:(731.92 ×18×5%×3)+(731.92 ×12×5%×2)=2,854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計算式:731.92×18×5%÷12=55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鐵皮工寮,編號B 所示之雙軌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 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登記管理者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非原告,故原告自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限或為起訴行為。又查兩造間之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已由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1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388 號執行完畢在案,故原告本件提起拆除如附圖編號A1部分,業屬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應無理由。另就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並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所管理,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1.74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636.65平方公尺之軌道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占用位置圖、現場照片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軌道現況照片20張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53 至175 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鑑定書、鑑定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34 頁、第181 至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⒈系爭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語;又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1、B 所示之鐵皮建物及軌道設施為其所有等情,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即堪認定。惟被告另辯以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一層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等詞;然查系爭建物為鐵皮所搭建之簡易棚架,而與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一層建物為同一建物,係屬該建物所延伸之附屬建物等情,此有前開履勘照片可證;又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既屬被告所有,則依經驗法則,該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屬於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應屬信實。況依據本院於履勘當日所見,系爭建物內置有些許農用機具,而依該機具之外觀係屬製作茶葉及農作之機具,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軌道設施即屬聯絡系爭土地東北側之茶園,而該軌道亦屬被告用以通行前開茶園所設置,衡諸系爭土地周邊並無其他農作用地或設施,而系爭建物內既置有製茶及農用等機具,衡以常情系爭建物亦應屬被告所有;是綜合前開事以觀,應足認系爭建物亦應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置放製茶或農用機具。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代國家主張物之所有人權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復辯稱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一層建物,業經本院以91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原告重新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詞。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例參照)。另依據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20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核閱卷內資料後,可知前案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拆除完畢,並有拆除前、後照片4 張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末2 頁),且互核執行卷內所附之拆除後照片與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足見前案應拆除建物之牆面均已遭拆除,而僅剩部分支架,且前案遭拆除之建物,並無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軌道,是足認如附圖編號A1及B 所示之建物,應均為前案建物遭拆除後所重新建造,則本件起訴請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之部分,並非與前案建物為同一建物,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亦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則本件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之部分,即非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三)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 ,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復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甚為偏僻,且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為2.5 小時,又附近多為樹林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為證,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甚為僻遠,而生活機能不佳,又參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宜。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31.92平方公尺(計算式:91.74+3.53+636.65 =731.9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3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而於105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依前開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2 月22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 元暨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65,872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1.92平方公尺×108 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90元=65,872元,角不計入)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敗訴部分甚微,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
│         期   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角不計入)  │
│                          │                              │
├─────────────┼───────────────┤
│103 年2 月23日至104 年12月│731.92平方公尺×12元×4%×(1+│
│31日                      │312/365 )=652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731.92平方公尺×18元×4%×(3+│
│22日                      │53/365)=1,657元             │
├─────────────┴───────────────┤
│合計:2,309元(652元+1,657元=2,309元)                  │
├─────────────┬───────────────┤
│108 年2 月23日起每月應付43│731.92平方公尺×18元×4%÷12=│
│元                        │43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年度埔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