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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

返還林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
戊 ○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
上訴人
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日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363、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297、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56、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284。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行政院農委會(88)農林字第8811888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山坡地依其平均傾斜比分級為: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級坡(坡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六級坡(坡度超過百五十五)等六類。又所謂宜農牧地包括:一級地(甚深層之一級坡、深層之一級坡)、二級地(甚深層之二、三級坡、深層之二級坡、淺層之一級坡)、三級地(甚深層之四級坡、深層之三級坡、淺層之二級坡)、四級地1.(甚深層之五級坡、深層之四或五級坡、淺層之三或四級坡、甚淺層之一至三級坡)、四級地2.(淺層之五級坡、甚淺層之四級坡)、宜林地為五級地(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者)、加強保育地為六級地(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等六類。另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其所設置之網站上公佈關於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相關事宜,就何謂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為:「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其他濫建、濫葬及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是違規行為,雖不屬於山坡地超限利用的範疇,但是仍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處罰」。

㈡查臺灣省政府82.06.17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故該行政命令僅就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之超限利用地之處理為規定,並非對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供農用之出租造林地為全面收回,換言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供農業使用之林地,如無超限利用之情事,即無適用上開行政命令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主張依與上訴人等所訂租約第六條第九款及第八條之約定,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地造林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林地之租約,自應先予究明上訴人等所承租之林地是否有超限利用之事實。

㈢依原審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製作之實測位置圖所示,上訴人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30-37度,上訴人戊○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19-22度,上訴人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28-34度,上訴人丁○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28-30度,均屬四級坡以下,依前揭行政院農委會頒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該林地均屬宜農牧地,要無可疑。況上訴人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種植梨、蘋果等果樹,顯無超限利用之情形甚明。故當然非屬前揭台灣省政府82.06.17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所擬處理之應收回林地。

㈣另行政院農委會於91.01.28農授水保字第91184570號公告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第三點具體措施規定:一、本計劃公告之日起,禁止新植或補植各種超限利用作物,新的超限利用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嚴加取締,依法處理,不適用本計劃之規定。二、本計劃公告前之超限利用案件,除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者,由各土地管理機關收回土地,實施造林外,其餘依下列規定處理:::。亦明訂課承租人全面完成造林者僅包括超限利用地,故被上訴人未先詳究政策內容係僅係僅就超限利用之山坡地為處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就系爭並未超限利用之林地,遽以政府因政策需要停止租地造林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亦不足採。

㈤兩造簽訂之出租造林約書第12條約定: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84.06.30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部分),另訂租約。是倘租賃土地部分屬超限利用,而部分非屬超限利用時,應區別之,屬非超限利用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政府政策為由,終止租約至明。被上訴人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05.14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主旨謂:「原租地用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種」。是原租地內之桃、梨、蘋果等樹種,主管機關向來均視同造林樹種,而所謂超限利用,係指於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上經營農業使用之謂。桃樹、梨樹、蘋果樹等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造林樹種,即便其外觀上屬經營農業之態樣,惟其種類為多年生喬木依森林法第三條對森林之定義為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言,群生之桃樹、梨樹或蘋果樹應歸類為森林,果樹之果實可視之為森林之主產物。果爾,即便上訴人所承租之林地,有部分經查估屬宜林地,然上訴人於其上種植桃樹、梨樹、蘋果樹等,均不能逕認定為超限利用。

㈥又上訴人等承租系爭林地,種植被上訴人明定可視為造林樹種之果樹,並無積極的為約定以外之方法使用承租林地之事實,況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所示,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縱有函請上訴人等應改種植香杉、楓香等樹種屬實,然被上訴人實無要求上訴人為上開作為之契約上權利,退萬步言,即便契約上有此約定,然上訴人等僅消極的不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亦無權本諸該事實終止租約。

㈦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依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以及該作業要點第四點作業程序第5之4「於林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政府除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外,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收回程序作業,逕行以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林地,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並有違兩造簽訂之租約約定,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等之損失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30-37度,上訴人戊○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19-22度,上訴人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28-34度,上訴人丁○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 28-30度,均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四級坡,為宜農牧地云云。惟此係誤將「坡度」、「坡度百分比」二者混淆,致生誤會。查山坡地土地可用限度分類標準所載,係坡度百分比。而系爭土地實測圖所標示者,係為坡度。此觀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記錄表中關於「坡度」、「坡度百分比」二者之對表可知。

㈡上訴意旨指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補償作業要點及該作業要點第四點作業程序第5之4:「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足認政府支付補償金義與承穋人還林地義務間,有對價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台灣省政府82.06.17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政策。及系爭租約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出租機關得終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得依約分收予以補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林地之收回,並無補償義務。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03.29林政字第0931651673號函,設明二㈡所示:「:::故出租造林地非屬完成造林者,未適用以補償方式收回林地」。系爭林地均種植果樹,未完成造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然無上開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適用。

㈣上訴人等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載係約定: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84.06.30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於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定租約。且另蓋有戳印:「配合臺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租賃期限延長至85.06.16止」。依此約定事項之文義,可知租約雙方就非屬超限利用地部分之剩餘租期另簽定租賃契約之前提條件,係承租人須將屬於超限利用地部分土地,於延長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前將之交回,除可依省府公告領取轉業救助金外,原來締訂之全部租約亦同時終止,雙方始應就非屬超限利用地部分之剩餘租期另簽定租賃契約。

㈤惟本件上訴人等均未依省府公告於85.06.16延長租期屆至之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更無所謂提前終止全部租約,再就其餘土地之剩餘租期另定租約可言。況本件上訴人等均未依約造林,經被上訴人另以渠等違約為由依租約第六條第十款終止租約在案,此與土地是否屬於超限利用地無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而於63年台灣省政府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至68年經行政院核頒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先於70年收回21.2426 公頃土地,嗣於73年收回0.14公頃土地,另應於78年收回其餘1171.1406 公頃土地,但因故未執行,至80年行政院80.06.28台80農字第21249 號函核定自82年度起執行,台灣省政府遂以82.06.17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被上訴人分別於86.04.24依林務局86.02.13林政字第04212 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除上訴人戊○外),限於86.05.31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87.05.31,屆期未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即於88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五人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載明「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等)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區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契約另約定: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告利益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件上訴人承租之林地,依上述處理要點之規定,應予收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除以前述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另系爭林地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被上訴人亦可依此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88年度起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除依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林地外,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再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而為使用收益,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其起訴狀所載,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詳原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十條所援用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應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當之。但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台灣省政府公告「發給轉業金」之時間是在82年12月間,其中雖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並不予任何補償」之語,然事後由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要求被上訴人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云云,亦即倘如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方式「改正實施造林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系爭林地亦非不再出租,是被上訴人援引租約第八條、第十條或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又臺灣省政府82.06.17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僅就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之超限利用地之處理為規定,本件自應先予究明上訴人等所承租之林地是否有超限利用之情事,上訴人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種植梨、蘋果等果樹,顯無超限利用之情形,當然非屬上述公告所擬處理之應收回林地。且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承租林地種植樹種包括蘋果、桃樹等果樹在內,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05.14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旨,是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洵屬於法有據。現被上訴人憑其單方認定即要求上訴人配合「改正造林」,如不照辦者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非僅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權利要求上訴人應其要求「改正」,且使上訴人信賴政府政策,花費其畢生精力、鉅額金錢於一夜間化為烏有,是被上訴人以單方面通知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其行使權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再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不定期限租約之兩造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該條項規定應非強制規定,於契約當事人有所合意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經查,兩造間租約就終止權已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約定,倘無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意終止契約。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亦應支付補償金予承租人,此支付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林地之義務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補償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又縱使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系爭土地既為林地,其價值遠低於城市房屋,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人丙○○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42地號之系爭林班土地,上訴人戊○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50地號之系爭林班土地,上訴人乙○○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60地號之系爭林班土地,上訴人丁○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33地號之系爭林班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被上訴人於於86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除戊○外之上訴人,應於86.05.31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87.05.31,屆期因上訴人未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即於88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為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丙○○在系爭林班地如該附圖假42地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1.0018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興建方形蓄水池、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106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上訴人戊○在系爭林班地如該附圖假50地號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0.0202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2194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上訴人乙○○在系爭林班地如該附圖假60地號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2319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上訴人丁○在系爭林班地如該附圖假33地號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0.0425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0.0005公頃土地上興建方形蓄水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21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428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亦經原審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實測位置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地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六條第九款、第八條)。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有台灣省政府82.06.17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附卷足憑。是就政府政策,系爭林地乃是要收回造林。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租約中收回林地之約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異議。上訴人丙○○、戊○、乙○○、丁○稱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再系爭租約第10條、第8 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參諸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有該公告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處理要點,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既有三年之緩衝時間,復有轉業救助金之發給,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政策需要及基於公共利益認應將系爭林地予以收回造林,因而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既合法有據,即無庸再審酌系爭林地是否確有超限利用,上訴人請求再調查系爭林地是否確有超限利用,核無必要。且系爭承租林地上係種植桃、梨、蘋果等果樹,並非種植杉木、楓香等造林樹種,自無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稱即便被上訴人要收回林地,也應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給予補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無足採。

五、查被上訴人依據林務局86.02.13林政字第04212 號函,先於86.04.24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戊○外)須於86.05.31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88.01.07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則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分別於88.01.09(上訴人丙○○、戊○)、88.01.10(上訴人乙○○)、88.01.12(上訴人丁○)送達上訴人,有各該回證附卷為憑。被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租約,就上訴人權利之保障,並無不週。詎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自與政府政策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分別以上訴人收受上述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時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造林契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分別於88.01.09、88.01.10、88.01.12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而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林地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後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林地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其各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系爭林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上訴人主張依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適當,應以百分之6 計算上訴人丙○○、戊○、乙○○、丁○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每年為9115元、7457元、1391元、7127元,自屬公平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並拆除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及返還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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