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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返還林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辛 ○
被告
丁○○
被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四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一0六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六0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二三一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三三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四二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二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八四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貳拾貳萬捌仟元、肆萬參仟元、貳拾壹萬捌仟元、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辛○、丁○○、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己○○、辛○、丁○○、庚○依序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陸拾捌萬肆仟元、壹拾貳萬捌仟元、陸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分別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而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台灣省政府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至六十八年經行政院核頒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先於七十年收回二一.二四二六公頃土地,嗣於七十三年收回0.一四公頃土地,另應於七十八年收回其餘一一七一.一四0六公頃土地,但因故未執行,至八十年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農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度起執行,台灣省政府遂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除被告辛○外),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五人為終止租約。

(二)系爭租約,均載明「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等)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區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契約另約定: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告利益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件被告承租之林地,依上述處理要點之規定,應於收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除以前述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又系爭林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亦可依此終止本件租約。

(四)租約終止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起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除依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林地外,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再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而為使用收益,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之工寮、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四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F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一0六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⑵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⑶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六0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二三一九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一十九元。

⑷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三三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四二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二八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

⑸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八四九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元。

⑹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移轉管轄。

三、被告己○○、辛○、丁○○、庚○方面:

(一)系爭租約第八條、十條所援用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應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當之。但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台灣省政府公告「發給轉業金」之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其中雖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並不予任何補償」之語,然事後由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乃要求原告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云云,亦即倘如被告依其所指定之方式「改正實施造林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原告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系爭林地亦非不再出租,是原告援引租約第八條、第十條或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二)又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承租林地種植樹種包括蘋果、桃樹等果樹在內,實際上原告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旨,是被告在承租之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洵屬於法有據。現原告憑其單方認定即要求被告配合「改正造林」,如不照辦者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非僅原告並無契約上之權利要求被告應其要求「改正」,被告信賴政府政策,花費其畢生精力、鉅額金錢於一夜間化為烏有,又當如何補償?是原告以單方面通知被告「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其行使權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不定期限租約之兩造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該條項規定應非強制規定,於契約當事人有所合意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經查,兩造間租約就終止權已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約定,倘無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意終止契約。

(四)縱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系爭土地既為林地,其價值遠低於城市房屋,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林地之不動產在南投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乙○○○請求移轉管轄,不應准許,先此敘明。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原告(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被告己○○承租系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四二地號土地,被告辛○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五0地號土地,被告丁○○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六0地號土地,被告庚○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三三地號土地,被告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二地號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原告於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被告辛○外),限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者,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五人為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己○○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四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上興建方形蓄水池、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一0六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辛○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興建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丁○○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六0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二三一九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庚○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三三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四二五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興建方形蓄水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二八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八四九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經本院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實測位置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租約約定原告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六條第九款、第八條)。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附卷足憑。是就政府政策,系爭林地乃是要收回造林。則原告依據上開租約中收回林地之約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異議。被告己○○、辛○、丁○○、庚○稱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八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諸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有該公告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處理要點,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既有三年之緩衝時間,復有轉業救助金之發給,則原告終止租約,自無違返誠信原則。被告己○○、辛○、丁○○、庚○稱原告終止本件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辛○外)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己○○、辛○、丁○○、庚○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己○○、辛○、乙○○○)同年一月十日(被告丁○○)、同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庚○)送達被告,有回證附卷足憑,則原告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租約,就被告權利之保障,並無不妥。詎被告逾期未改善,自與政府政策有違。從而,原告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己○○、辛○、乙○○○)同年一月十日(被告丁○○)、同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庚○)被告等收受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時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自為合法。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終止本件租約,其主張之終止日期與前開說明不合,應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租約之約定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造林契約,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已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等之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林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後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林班地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渠等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剷除果樹部分,被告稱該果樹於訂立契約時就已存在,且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增植或補植,有契約附卷可證,原告復無法證明現有果樹為被告等所增植或補植,是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林班地上之果樹剷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造林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段六0、六九、一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本院參酌系爭林班地所處位置、被告等將土地供作種植果樹使用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被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均不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己○○、辛○、丁○○、庚○、乙○○○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每年為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及五百零九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乘以一0乘以六除以一百)。又本院認定二造間之租約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日、十二日終止,已如前述,則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尚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所請求,其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之工寮、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四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F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一0六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六0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二三一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三三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四二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二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一百二十七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八四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己○○、辛○、丁○○、庚○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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