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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楊鑫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賴金泉
聲請人
葉同益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遭拆屋還地時,聲請人一家大小原本依賴土地種植之經濟來源將無所憑藉,全家將陷入無依無靠無法存活之絕境,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廖實應將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地號50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2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0.020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94公頃土地(下稱假地號50號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葉進應將如附圖假地號33號編號B部分所示0.0425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C部分所示0.0005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D部分所示面積0.002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428公頃土地(下稱假地號33號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廖實、葉進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6 月7 日指定於101 年8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定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相對人於履勘後點交前即101 年11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表示:本案執行債務人廖實、葉進因執行標的內目前確實有農作物等需採收,本處為和緩處理此等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延緩本件強執案件3 個月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延緩執行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賴金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之86年12月1 日即向執行債務人廖實簽立假地號5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故假地號50號土地上之水塔、鐵皮屋、工寮、單軌電車2 座為聲請人賴金泉所有等語,惟聲請人賴金泉與執行債務人廖實所簽訂契約縱為真正,亦僅為果園委託管理契約,係由執行債務人廖實將果園委託聲請人賴金泉暫時管理,則執行債務人廖實與聲請人賴金泉間僅有委任關係,聲請人賴金泉並未提出對假地號50號土地有租賃權及確為假地號50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聲請人賴金泉縱對假地號50號土地有租賃權且為假地號50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時,何以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事件審理時,均未見聲請人賴金泉或執行債務人廖實對此為主張,亦未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執行債務人廖實敗訴後,在第二審訴訟程序對此為陳述,甚至執行債務人廖實於97年10月16日敗訴確定後,亦未見執行債務人廖實敗訴後聲請人賴金泉對此尋求任何法律救濟,是聲請人賴金泉及執行債務人廖實上開情節與一般常情有違,聲請人賴金泉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聲請人葉同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82年7 月26日梨山工作站寄給執行債務人葉進之通知書,由此函文僅可知執行債務人葉進向相對人承租土地上部分為道路預定用地,並非指建築物坐落之假地號33號土地為公路局用地,亦非林務局之林地,且假3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債務人葉進應返還土地於相對人有所違誤,且自原確定判決中假33地號土地種植作物為果樹,數年前已改種植茶樹一情,然聲請人葉同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究如何有排除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未見聲請人葉同益舉證證明,再聲請人葉同益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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