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葉進
上列異議人就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年6月25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即碧綠段69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讓仁愛鄉公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向仁愛鄉公所請求。且異議人係相對人合法承租戶,依相對人梨山工作站82勢梨字第1602號函可知,異議人已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在承租地搭建工寮完成,而於82年4月22日向梨山工作站申請在承租地工寮改建二樓並獲該站同意在案。又針對相對人設有「和平點交」,異議人已於10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故無須支付拆除、清運費用。末以債權人所計算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202元與事實相差甚鉅,且完全漠視財產已ㄧ無所有、生計無著的苦難農民處境。應參酌債務人所提計算書及拆除估價單。債務人所提執行費的計算書合計20萬5, 348元,廢鐵所得價金30萬元,計算結果債務人是不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予債權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3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30日以投院裕102司執勇字第2038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自動履行,將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附圖假地號33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425公頃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復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會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前往執行強制拆除、點交切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3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請求對異議人執行部分,合計支出執行費184元、102年11月28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103年4月3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103年12月19日強執拆除費用5萬9,287元、103年12月19日怪手機具費用5萬2,500元、廢棄物清除費23萬7,1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98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瑞宜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拆除工程費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紙、証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清除工程費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茲審究如下:
⒈關於系爭建物轉讓仁愛鄉公所部分:異議人固稱已將系爭建物轉讓仁愛鄉公所,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所示,僅屬103年3月至9月間延緩執行事由,仁愛鄉公所尚非執行債務人,是異議人以仁愛鄉公所屬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範圍,應向其請求執行費用,於法無據。
⒉關於異議人係相對人合法承租戶部分: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在兩造間有既判力,在前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之效果而不得再主張,故異議人主張於82年以前已向相對人合法承租,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確定後,自無再主張之餘地,且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是否為合法承租之實體事項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所得審究之範圍。
⒊關於相對人設有「和平點交」部分:異議人固稱曾於10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故其所言即非可採。
⒋就拆除費、怪手機具費、廢棄物清除費、廢鐵費之部分:本院先於103年9月30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其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指定103年12月1日履勘現場,於假33地號土地上測定界址、點交及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先命相對人向瑞宜營造有限公司及証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預納103年12月1日強執拆除費用5萬9,287元、怪手機具費用5萬2,5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23萬7,167元。是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所生上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徒以廢鐵可得價金30萬元計算結果,主張不應負擔執行費用,尚難認有理由。而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支出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向異議人求償。
⒌基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拆除費、怪手機具費、廢棄物清除費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