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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顧少棚
被告
張建發即新發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另原告曾向被告父親要求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父親委由被告妹婿黃家正於108 年11月15日交付1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沛稜向原告借款,由陳沛稜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而陳沛稜執有系爭支票,係因陳沛稜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及108年7月8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稜之帳戶)匯款20萬元及92萬8,000 元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及陳沛稜取得系爭支票,為有價關係,且原告係善意取得已完成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執票人,票據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張建發為新發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鋼鐵軋延及擠型,詎於108年9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來電告知新發輝企業社有支票跳票,隨後即有多組不明人士持徐清萍為背書人之支票,並表示徐清萍持蓋有新發輝企業社及被告張建發大小章之支票對外借款,遂要求徐清萍及被告還款。查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亦未能理解為何原告持有以被告及被告商號名稱所開支票,被告否認原告持有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盜蓋。又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陳沛稜與被告夫婦間有資金關係,陳沛稜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7月8日分別自陳沛稜之帳戶轉入20萬元及92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日並不相合。再者,原告既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陳沛稜向其借款後所交付,然原告確願意收受與原告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已遭提示退票,應無經濟價值系爭支票,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不能證明陳沛稜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票據執票人,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彩色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2紙、戶籍謄本、陳沛稜之帳戶存摺彩色影本封面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紙等(見本院卷第37、81至85、109至115頁)為證。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真正,及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陳沛稜所有之帳戶,且原告最後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係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取得(見本院卷第63頁、254 頁)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非發票人,系爭支票係遭徐清萍所盜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徐清萍所盜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雖被告對徐清萍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徐清萍業於109 年年初死亡,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0、126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再提供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支票遭盜蓋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三)第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分別於票據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及第144條定有明文。復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最終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均係於系爭支票分別於108年9月20日(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及108年10月1日(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取得,且原告均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及255頁),則系爭支票既均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提示付款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期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受人的抗辯保護,惟票據債務人如欲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付款,就該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第查原告主張陳沛稜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陳沛稜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及108年7月8日自陳沛稜之帳戶各匯款20萬元及92萬元8,000 元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陳沛稜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陳沛稜亦於109年1月31日到場具結證稱:於107年6月間,徐清萍向伊表示,被告夫妻倆有計劃興建小木屋,有資金需求,徐清萍請求伊幫忙調度資金,遂向伊開口借款200 萬元,伊實際借予徐清萍之金額不確定,但至少有存摺上所示20萬元及92萬8,000元等2筆金額,另當初沒有簽立借據,係因徐清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徐清萍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陳沛稜於於證述時,未能確定借給徐清萍之詳細金額為多少,且票載發票日與匯款日期不合,而認陳沛稜之證詞係臨訟編纂之詞等語,然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陳沛稜與徐清萍間之交談過程,屬陳沛稜在場親自見聞之過程,且陳沛稜所述至少匯款20萬元及92萬8,000 元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與客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否定陳沛稜證詞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否定陳沛稜證詞之憑信性。

(四)雖被告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調取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7月8日及108年7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經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以109年4月13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90001274號函檢附前揭帳戶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216頁),惟依該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多張支票均由徐清萍背書,無法證法該等支票均係由陳沛稜所提示,而有製造假金流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沛稜或徐清萍與陳沛稜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依陳沛稜之證述,係由徐清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沛稜,由陳沛稜將20萬元及92萬8,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認徐清萍與陳沛稜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徐清萍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認被告未盡人的抗辯之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之事實,亦未能證據陳沛稜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存有瑕疵,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並扣除原告曾自被告之妹婿黃家正處受償之10萬元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共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付款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據號碼│備考                      │
├──┼───────┼──────┼─────────┼──────────┼────┼─────────────┤
│ 01 │107年11月27日 │108年10月1日│200,000元         │新發輝企業社即張建發│KW356400│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02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600,000元         │新發輝企業社即張建發│KW361809│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