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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續簡字第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廖玉璋
相對人
即原告
藍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未聯繫請求人,故請求人即被告之權益損失過大,故請求重新開庭等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諸請求人提出之狀紙即明,是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有不合要件之欠缺。又衡情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當已知悉和解之內容,則請求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所提狀紙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查,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續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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