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吳素貞
- 相對人
- 沈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04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抵押權不存在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3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投簡字第204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卷宗查閱屬實,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依法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金額,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3 年6 月之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80萬元×3.5 年×5%=14萬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