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吳素貞
- 相對人
- 沈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08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借據上除抗告人之簽名外,其餘皆係相對人之母親張秀蓮所偽造,兩造並不認識,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雖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又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對之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75萬2000元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則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並據以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並實施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仍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然此涉及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所能審認判斷。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強制執行後,嗣該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則除非又另取得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該執行事件自應繼續執行。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嗣改分案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抗告人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審理後已判決如上而確定等情,並有南投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及同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1日投院明109司執德字第14347號函(稿)、已供擔保停止執行案號記載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顯見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得繼續進行;至抗告人所主張已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然此應屬新生之停止執行事由,在抗告人另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獲准並供擔保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必要,則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