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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吳素貞
相對人
沈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鈞院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該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140,000元,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亦開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收受,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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