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續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廖玉璋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藍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未聯繫請求人,故請求人即被告之權益損失過大,故請求重新開庭等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諸請求人提出之狀紙即明,是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有不合要件之欠缺。又衡情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當已知悉和解之內容,則請求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所提狀紙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查,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