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聲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燕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本源間因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言詞辯論筆錄,其內容僅僅簡單扼要記載重點,且係經審判長整理以方便書記官記錄之文字,對於當庭聲請人、相對人(註: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係誤繕)雙方攻防所主張、答辯之言詞、細節無法一一記載而有所疏漏,同時審理過程容或有可議之處,為尋求救濟之契機,聲請人認為有將筆錄與錄音檔核對之必要並委請律師通盤瞭解以提供意見,因而有請求交付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需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第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 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0 年2 月25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然當日庭訊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而翔實記載在卷,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並予以保存,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因聲請人僅空泛表示「言詞辯論筆錄,其內容僅僅簡單扼要記載重點,且係經審判長整理以方便書記官記錄之文字,對於當庭聲請人、相對人雙方攻防所主張、答辯之言詞、細節無法一一記載而有所疏漏」等語,未具體指摘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何部分有所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尚無從使本院查明該筆錄究有何漏載情事,矧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聲請人於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縱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表達或陳述之內容甚多,係經承審法官為文字整理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本院亦請聲請人於整理後所記載之筆錄內容後方「確認」並「簽名」,如有記載錯誤或疏漏,聲請人自得當場表明記載錯誤或疏漏,並由本院加以修正筆錄內容。另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審理過程容或有可議之處部分,聲請人倘係就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審理過程認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自得於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後,即得明瞭系爭事件程序進行之情形;倘係就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之程序認有可議之處,因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是聲請人僅得以筆錄證明言詞辯論所定程式有無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尚無從以法庭錄音方式證明,且若係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而非關辯論之程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欲指摘審理程序有可議之處,就言詞辯論期日有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要領事項部分,僅得循求更正筆錄之方式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部分,僅專以筆錄證之;至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程序,得依閱覽卷宗方式處理之,不當然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
五、基上,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中,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雖敘明言詞辯論筆錄僅簡單扼要記載重點,且經審理長整理,對於當事人攻擊及防禦之主張、答辯等言詞及細節無法一一記載云云,因聲請人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就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之情形,且本院亦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文字繁雜部分,提供予聲請人「確認」後,並由聲請人於該部分言詞辯論筆錄後方「簽名」,是聲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言詞辯論筆錄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復聲請人既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應得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具體指明有何部分記載錯誤或疏漏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於民事聲請狀中清楚敘明筆錄有何處記載錯誤或疏漏而需以法庭錄音比對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所闡釋法院審查應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之意旨,應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迥未相侔,不應准許。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