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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李淑芬
參加人
陳彥伶
參加人
陳鈺婷
參加人
陳芃叡
參加人
陳昭穎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查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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