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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吳尚臻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原裁定,經郵局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10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110年6月19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抗告人迄至110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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