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吳尚臻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原裁定,經郵局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10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110年6月19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抗告人迄至110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