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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劉曉蓉
被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尹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路時,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及因此衍生多起刑事案件,致原告精神狀態不佳,持續治療中,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4元;原告任職於保證責任南投縣名間鄉果菜生產合作社,車禍當日、調解、開庭均需告假,受有工作損失17,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現在出門看到紅色車輛就會緊張,事故後一直無法入睡,且除因被告拒不賠償外,並衍生多起刑事傷害案件,而被告自稱為公務人員,卻只為數千元大興訴訟,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為此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110年8月23日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是經兩造當場合意,已具有和解效力,應為有效,被告並按系爭調解書約定,於110年8月30日匯款7,9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被告已完成系爭調解書要求,惟因發生他案衝突,上開調解委員會告知將依原告要求撤銷調解,然系爭調解書並無法定理由足供撤銷,被告已依約完成調解程序,原告本就不可無理撤銷調解,且不應當請求和解約定外之權利;兩造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案中,僅有系爭調解書,並無調解不成立書或調解成立後無效或撤銷之訴及判決,因此現在出現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依法簽名認證,是為無效文件,證人黃麗玉未依法行政;原告於110年5月30日車禍受傷,於110年6月8日後即無看診就醫,且於調解當日,兩造同意些微的醫療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薪資損失,即日薪1,300元(3天)、跨月全勤獎金2,000元(2次)共7,900元,足證並無後續其他損害;本件事故當天,原告前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治療,其診斷證明書顯示當時原告傷口為擦挫傷,且因傷勢輕微遭院方拒絕拍攝X光,醫囑亦無休養觀察、門診追蹤等語,係原告自行請假休養3天,且是否真請假亦不得而知,後續亦無相關醫療行為,直至110年12月15日原告才開始進行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無可證明該精神科門診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相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被告過失無因果關係,且顯不相當;開立診斷證明費用,為興訟所用,非被告過失因素,且原告未提供110年10月5日中醫診斷證明,另依勞動基準法病假不得扣全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路時,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嗣原告與代理被告出席調解委員會之配偶鄭希傑曾於110年8月23日15時50分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賠付原告體傷醫療等一切費用7,900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0年8月30日前逕匯入原告帳戶;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被告並有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10年8月30日21時12分匯款7,900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後又將7,900元退還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系爭調解書、原告帳戶存款入帳通知及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復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業經兩造同意以調解不成立結案,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秘書黃麗玉到庭證稱:原告說8月30日鄭先生去他們家滋事後,晚上9點多有收到一筆7,900元的入帳訊息,原告表示因為這件事情她要把這筆錢退還給這個帳號,但是她說轉不回去,有請原告寫同意不成立,後來我有再打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我會發函告知他調解不成立,並請他把未核定的調解書寄回來,但是沒有請被告寫同意不成立,我是直接告知被告本件調解不成立等語,足知原告固已向證人黃麗玉表示要解除系爭調解書之契約,惟證人黃麗玉係直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該調解會以不成立結案,則被告嗣後提供帳號讓原告將7,900元返還之行為,自難認是針對原告所提出合意解除系爭調解書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故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自仍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而兩造已於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成立調解,並同意其他衍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拋棄,故原告已無任何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造成所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於系爭調解書拋棄,則原告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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