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鄭希傑
- 聲請人
- 受判決人即
- 被告
-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且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此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淑美(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起訴,復繫屬於本院,而經被告自白,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如上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鄭希傑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劉曉蓉已於110年8月23日於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358號調解書上記載:劉曉蓉同意不追究對造人陳淑美刑事責任。而後係因告訴人提供不合法之調解不成立書,方導致調解不成立。然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該調解未經合意解除,兩造仍受該調解書之拘束,故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然縱本院民事簡易庭認該調解仍有民事司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仍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惟告訴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本院。且該調解案未經法院核定成立,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及證據,縱屬實在,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