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宏基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穎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清火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