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張善涵
- 訴訟代理人
- 涂彥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被告
- 賴佳吟
- 被告
- 賴佩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勁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勁璁為被告賴佳吟、賴佩祺出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3-40、493-44地號土地)之代理人,被告賴勁璁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現場辦理土地分割指界時,對地政人員為錯誤之指引,導致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有所短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損害金額分別為㈠土地短少損害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㈡須重新設計、測量之建築師費用17萬元。㈢精神慰撫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被告賴佩祺名下493-4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土地經買賣雙方合意總價為450萬元,因鑑界測量有被占用4平方公尺,故雙方同意割除,由被告賴佩祺扣除20萬元給原告作為補償,故493-4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修改為430萬元。原告另欲購買被告賴佳吟名下之493-44地號土地,而該土地經鑑界測量有磚牆占用1平方公尺,故雙方亦同意割除,仲介即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中興新村加盟店(下稱永慶不動產)以仲介費4萬元補償原告。又買賣契約書中有明確註記,建築師代辦申請建照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賴佩祺所有,493-4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賴佳吟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向被告賴佩祺購買493-4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總價金為450萬元,嗣於同年9月15日協議就493-4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辦理分割,由被告賴佩祺保留,並自價金中扣減20萬元,總價金更正為430萬元。
㈢原告向被告賴佳吟購買493-44地號土地,嗣協議就493-44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後剔除,由被告賴佳吟補償4萬元,彌補原告之損失,並由原告支付於永慶不動產之服務仲介費裡扣除(永慶不動產代被告賴佳吟支付)。
㈣被告賴勁璁於上開493-40、493-44地號土地買賣中,為被告賴佩祺、賴佳吟之代理人。
㈤493-4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493-45地號土地(下稱493-45地號土地),分割後493-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佩祺,面積為96平方公尺,49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佩祺,面積為4平方公尺。
㈥被告賴佩祺於112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49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493-44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493-46地號土地(下稱493-46地號土地),分割後49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佳吟,面積為18平方公尺,493-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佳吟,面積為1平方公尺。
㈧原告與被告賴佳吟就493-44地號土地有另案訴訟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勁璁為被告賴佳吟、賴佩祺之代理人,被告賴勁璁至現場辦理土地分割指界時,對地政人員為錯誤之指引,致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有所短少,進而受有前開面積短少及須重新設計、測量之建築師費用等損害。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其基於買賣契約預期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發生短少,以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此等損害純屬原告財產總額之減少,係屬獨立於人身或現存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為學說及實務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換言之,本案中並無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遭侵害之情形。原告既無絕對權受侵害,其所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受有絕對權侵害,然土地之測量與分割,乃地政機關依據地籍圖、客觀測量數據及法定程序本於專業所為之行政行為,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現場指界僅為輔助或參考性質,最終界址與面積之確認仍歸諸地政機關之專業判斷。縱使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有將未遭他人占用之部分一併割除之情形,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場有圍牆、水錶,會影響拉直線的測量方式,所以面積會差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足徵面積之微小差異亦係因地政機關考量現場地物之測量方式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賴勁璁有何明知真界址而故意為錯誤指界,或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僅憑事後土地面積與預期不符,即遽認被告賴勁璁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賴勁璁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佳吟、賴佩祺二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惟原告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因被告對其人格權從事侵害行為所生,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