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69號
- 原告
- 鄭維佳
- 原告
- 劉麗卿
- 被告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4元,其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3年5月1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9月13日、同年月25日向被告購買往返菲律賓馬尼拉及土耳其班機機票,而依據馬尼拉機場規定,旅客轉機時必須由前段航班之航空公司(即本案被告)地勤人員出面辦理轉乘班機之登機證,旅客本人即原告不能自行申辦。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轉機服務費,然卻未通知菲律賓機場人員,造成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錯過後段班機,因而須重新購買機票、錯過專車接送服務、支付國際電話費用等。
三、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處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