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吳定芳
- 被告
-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達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將商品委託被告銷售,惟被告迄今未將任何款項交予原告,且委任期間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被告亦未盡報告義務回覆原告,至今系爭商品已過期不能銷售,被告亦違反保管義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132,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