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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吳定芳
被告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達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將商品委託被告銷售,惟被告迄今未將任何款項交予原告,且委任期間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被告亦未盡報告義務回覆原告,至今系爭商品已過期不能銷售,被告亦違反保管義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132,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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