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甲○○參加二會,被告戊○○參加一會。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五千七百元之標金標得其中一會,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另一會,均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迄該互助會結束共十八期,二會合計七十二萬元;被告戊○○則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迄該互助會結束共十八期,計三十六萬元。⑵被告丙○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丙○參加一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三千元之標金得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迄該互助會結束共十七期,計二十二萬一千元。又被告四人係同財共居之人,得標之會款均共同花用、經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參加其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三人均已得標並分別積欠其死會會款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會員得標記錄各二份為證,並經證人許魏笑、許嘉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甲○○、戊○○、丙○應各給付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原告間亦存有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為原告自認在卷。按合會乃會首與會員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得向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乃基於合會契約而來,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戊○○、丙○個人之會款債務,或被告甲○○、戊○○、丙○三人間就其各人所負之會款債務,有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徒以四人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遽而請求被告乙○○就其餘被告之會款債務,及被告甲○○、戊○○、丙○就各人所負之會款債務彼此間應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合會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