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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聲字第二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埔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十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座談會決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舉輕明重)之法理,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附條件裁定停止執行。蓋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示,於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四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十三號)。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埔簡字第一五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數額,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劉邦遠

                 書記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聲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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