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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壬○○

        寅○○

        子○○

        丑○○

        戊○○

        庚○○

        辛○○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一分之二,餘被告各負擔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㈡被告丙○○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㈢被告壬○○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㈣被告寅○○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分別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之電信費一萬零九百零三元;㈤被告子○○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㈥被告丑○○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之電信費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與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㈦被告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八千元;㈧被告庚○○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㈨被告辛○○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㈩被告己○○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之電信費,計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壬○○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被告寅○○給付一萬零九百零三元,被告子○○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丑○○給付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戊○○給付一萬八千元,被告庚○○給付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被告辛○○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己○○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除被告乙○○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外,其餘被告皆為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同意書、證號查詢話費、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壬○○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被告寅○○給付一萬零九百零三元,被告子○○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丑○○給付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戊○○給付一萬八千元,被告庚○○給付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被告辛○○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己○○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除被告乙○○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外,其餘被告皆為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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