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被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共五百九十萬元損害保留之)。經本院先分案為小額訴訟事件,嗣因原告陳明其等所受損害可能擴張請求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即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其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月玲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五十萬元範圍,且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