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14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438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84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4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77843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原告)貸款(借款金額如後述)。被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收受手續費部分是階梯公司與誠泰行銷之合約問題,撥款完成才由階梯公司支付,階梯公司開立給消費者的發票總金額160265元,所以消費者貸款金額為160265元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階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撥入131417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間僅就131417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是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被告僅剩48995元,尚未清償。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95元(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