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錚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83、488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96號房屋一棟原為被告二人共有。嗣系爭房地由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定,進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本院執行處進行點交程序時,竟主張系爭房屋內中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6台及發電機組1台(下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致點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然系爭房屋現供承租之洗腎中心所使用,系爭物品早在系爭房屋查封前即設置並固著其上,為提供系爭房屋所需空調及電力之必要設備,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而在拍賣範圍之內。是原告既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成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96號房屋內之空調系統及發電機組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與被告協調時即表示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並願出價向被告購買。而系爭物品都可以自系爭房屋拆除,並非系爭房屋必需之物,可以再另行加裝或變更其他空調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拍定,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內之拍賣標的附表並未記載系爭物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物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從物,而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同移轉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物品裝置在系爭房屋內,供系爭房屋中央空調系統之用,並可拆卸後繼續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物品相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物品固供系爭房屋之中央空調系統之用,然其為獨立之動產,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成分,系爭物品可自系爭房屋分離,分離後仍可獨立使用原有功能。再查,系爭房屋現為訴外人林暐棟所承租以經營「集山診所」,主要為末期腎病患提供血液透析治療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採。縱認集山診所須使用中央空調系統方得繼續經營,惟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房屋現所經營之洗腎中心「集山診所」。而系爭房屋之效用單純為遮風蔽雨供人居住,是否有空調系統則在所不問。再衡諸常情,一般之不動產有無加裝空調、發電或電梯系統等設備,並不影響不動產之功能,僅發生其議價之價額定然不同之效果,足見在交易觀念上,中央空調系統之主機及發電機設備並無輔助系爭房屋且缺其不可之效用。是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分離後既得繼續使用原有功能,在構造上不具一體使用之功能,且依客觀上之經濟目的,系爭物品與系爭房屋間亦非具有恆久性之不可分主從關係,尚難認系爭物品為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而屬從物。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物品既非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而又未一併與系爭房屋查封估價並拍賣,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物品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