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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投補字第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幢房屋及一筆土地,房屋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750元,土地之價值為3,625,507元。然該土地目前已遭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函文一紙為證,足見聲請人目前唯一有價值之財產已無法變現。而聲請人現已年近67歲,尚無工作能力籌措本件高達196,800元之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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