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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告
傑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中
訴訟代理人
柯幸芬
訴訟代理人
黃長彬
被告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劉世祺
被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餘由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因承攬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之新建及維護工程,將部分維修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指示原告自民國98年9 月17日起負責被告水沙蓮公司空調設備維修工程,於此期間因台電公司臨時供電故障導致被告水沙蓮公司空調系統故障,經被告三群公司要求原告前往維修該空調系統,原告依約前往水沙蓮公司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並於同年11月17日維修完成,使被告水沙蓮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本次維修費用連工帶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8,593 元,維修報價單亦經被告三群公司簽認,並經被告水沙蓮公司於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簽認,上開工程款經議價後,原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費用288,593元降為270,000元。被告三群公司屢屢拖延上開維修費用,故於99年2月4日由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協議,被告三群公司願給付原告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之費用270,000 元。被告三群公司將所承攬水沙蓮公司之空調設備維修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被告三群公司亦承諾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之費用270,000 元。

(二)另於98年11月5 日,因地震造成被告水沙蓮公司所有之設備低噪音70RT冷卻水塔斷裂,經被告水沙蓮公司要求原告前往搶修換新該設備,原告即前往現場按被告水沙蓮公司指示進行修繕更新,並於98年11月7 日更新修繕完成,本次費用連工帶料總計為173,250 元,並經被告水沙蓮公司於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簽認,上開冷卻水塔70RT更新費用173,250元經議價後降為170,000 元。系爭冷卻水塔工程係經被告水沙蓮公司要求原告前往搶修換新該設備,亦由被告水沙蓮公司指示進行修繕更新,故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水沙蓮公司間,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沙蓮公司給付17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群公司則以:

(一)被告三群公司原係承攬水沙蓮公司新館工程,嗣因南投地區發生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台電公司供電故障,致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損壞,遂轉求助於被告三群公司代為尋覓維修空調設備業者。被告三群公司處於協力廠商立場介紹原告公司承作舊館緊急換新設備,並非由被告三群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維修報價單,雖於空白處記載被告三群公司名稱、統編等文字,但其係因水沙蓮公司劉伯謙指示所作之記載,且該記載僅為被告三群公司之資料,非可謂有名稱、統編等文字記載,即認定有契約關係;又工程竣工後,均由水沙蓮公司辦理驗收,且定作物均安裝於水沙蓮公司之飯店舊館,原告顯有為水沙蓮公司完成工作並交付無瑕疵物之情況甚明。被告三群公司工地主任劉世祺之簽名,係以工地現場之施工情況,協助原告公司向定作人水沙蓮公司報價之證明,僅為輔助確認原告公司所提報價之公證角色,與該承攬契約無涉,且就其職務而言,並無任何具有對外可代表決策之權力,被告三群公司亦無授權其可對外簽名或其他具有法效性之權,故劉世祺對外所為之任何契約、協議或和解,對被告三群公司當屬無效;另工地主任之請款簽名,僅係被告三群公司之工地請款流程程序,尚需總經理或董事長批准後始有效力,非可謂工地主任簽名其上,即等同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給付或承擔債務。原告公司以協議書之寫法,充作請款動作,令劉世祺陷於錯誤而簽名於上,實有使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況,劉世祺亦為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99年9 月2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公司逕依請款協議書,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尚有未合。

(二)被告三群公司僅承攬水沙蓮公司之飯店新館工程,並無承攬舊館工程,更遑論此項工作係為不可抗拒之不正常停電所造成損壞,與承攬工程完全無關。若被告三群公司真為水沙蓮公司所稱為其承攬統包,則其應給付被告三群公司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之相關工程款,然被告三群公司迄今未獲付款,被告水沙蓮公司所辯之承攬統包,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水沙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水沙蓮公司所有空調設備及維修,均委由原告之業主三群公司承攬,被告水沙蓮公司並無委由原告承攬,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被告水沙蓮公司支付三群公司工程款達數千萬元後,三群公司即潛逃停工。原告與被告水沙蓮公司間並無營業發票等款項往來及估價、買賣等契約書行為。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之報價買賣及承攬行為概與被告水沙蓮公司無直接承攬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三群公司與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水沙蓮公司新館工程空調、水電及消防等工程,嗣被告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等設施先後發生故障,被告三群公司乃通知原告於98年9月17日、98年11月5日前往被告水沙蓮公司處理,該舊館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等設施業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7 日由原告修復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等件影本,被告三群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上開空調設備維修工程款270,000 元,被告水沙蓮公司應給付上開冷卻水塔修繕工程款170,000 元,被告等則均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二)被告三群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三群公司承攬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維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88,593 元,經與被告三群公司議價後,降為270,000 元,原告並依被告三群公司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嗣因請款未果,兩造乃於99年2月4日達成協議,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3紙、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4紙及請款協議書1 紙為證。被告三群公司辯稱其僅係基於協力廠商立場介紹原告承攬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工程,並依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謙之指示在原告報價單記載被告三群公司名稱及統編等文字,工程完工後亦係由水沙蓮公司辦理驗收,被告三群公司工地主任劉世祺僅係協助原告向水沙蓮公司報價,並未授權劉世祺簽訂任何契約及協議,劉世祺因陷於錯誤始於請款協議書上簽名,其業以99年9 月2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查依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劉世祺陳稱:「…報價單所示的工程是水沙蓮公司要求我們協助,我們透過天基公司找原告公司…因為原告與水沙蓮公司沒有合約關係,報價單上統編是三群公司的,由水沙蓮公司開三個月的票支付,因為要經過我們來請款,所以才寫我們的統編,發票也是開我們公司,延吉街30巷8號1樓是三群公司的地址…水沙蓮公司同意之後我才在報價單上寫經議價14萬元,並跟原告議價,第2、3頁的議價也是同樣的情況…後來原告公司來請款,因為這三張報價單是我簽的,金額也沒錯,所以我才會簽請款協議書報給公司核准。因為我們跟水沙蓮有合約,原告跟水沙蓮沒有合約,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謙請我們公司代墊,所以發票和統編都寫我們公司。」(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在三群公司擔任工程師,水沙蓮飯店新建空調水電等工程是由我負責,原證一的報價單我有附給我們蔡總經理看。(問:找原告前來施作原證一的工程時,蔡總經理是否知情)知道,我只是介紹原告來施作水沙蓮飯店的工程,因為水沙蓮委託我們處理。我拿原告公司開的發票上簽呈時,蔡總經理不同意,因為這些都是幫水沙蓮代作的…我就將發票退還給原告,請原告自己去找水沙蓮請款。」(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2月4日賴志遠到三群公司請款,我有介紹蔡總經理給他,後來我問賴志遠水沙蓮公司工程款有無請到,他跟我說沒有請到,我告訴蔡總,蔡總就指示我去處理,寫協議書時蔡總不在場,後來我將資料送給會計,蔡總就說工程款不在我們和水沙蓮簽約的範圍內,協議書只是一個請款的過程。」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瑞龍陳稱:「建開公司是水沙蓮旗下的公司,工程合約第39條第13項約定三群公司僅就舊館的工程提供協助而已,如認三群公司應負責,也只有工資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幸芬陳稱:「原證一之附件一是我傳真的,我有和三群公司劉主任確認票款是一個月付款及發票的地址,由劉主任那邊註記一到五的事項後回傳給原告公司…。」等語(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謙證稱:「原告是跟三群公司報價,報價單是劉世祺拿給我簽的,我們跟三群公司有訂合約,合約內容提到舊館空調水電等工程,三群公司應提供協助,因為舊館機器有問題,所以我就找三群公司請他們處理,合約有約定材料由我們公司負責,但工資由三群公司負責,後來三群公司就拿報價單給我簽名,我請劉世祺依照合約的內容即建開物業公司與三群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工程合約書的約定來辦理,就是三群公司要拿發票來向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三群公司工程部經理賴志遠證稱:「我們第一次開發票給三群,被退回來,第二次開給水沙蓮又被退回來,所以在今年1 月29日我和劉世祺在電話中討論水沙蓮工程付款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我一直強調業主是三群公司,但是討論沒有結果,我就跟劉世祺約2月1日前往三群公司當面討論請款的問題,劉世祺回電說當天他們蔡總經理不在公司,另約2月4日前往三群公司,當天蔡總經理有指示劉世祺處理與我們公司請款的問題,我跟劉世祺確認協議內容後,劉世祺有離開座位說要請示總經理,他回來之後才簽這份請款協議書。」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被告三群公司與建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9條第13項約定:「乙方(三群公司)應就甲方(建開公司)目前營運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舊館,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協助提供以下專業服務:⒊施工期間就營運中水沙蓮觀光飯店整棟提供水、電、空調及消防相關工程之維修服務。⒋以上之協助,係甲方提供設備材料,乙方無償提供人力技術支援。」是綜合兩造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卷附報價單及被告三群公司與建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三群公司因與建開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而受水沙蓮公司之委任處理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維修事宜,然相關維修工作內容及議價,均係由被告三群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磋商並達成合意,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嗣再由被告三群公司依合約與水沙蓮公司結算,非僅單純介紹工程予原告施作,應認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間就系爭空調設備維修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工地主任劉世棋於99年2月4日就系爭工程款簽訂請款協議書,依該請款協議書記載「⒈水沙蓮維修參案,原報價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含稅),經議價為貳拾柒萬元整(含稅),此參案由三群公司支付貳拾柒萬元給傑能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壹拾萬肆仟元,材料設備金額:壹拾陸萬陸仟元)。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請支付貳拾柒萬元整即期票。」被告三群公司雖否認授權劉世祺簽訂上開協議書,然原告屢向被告三群公司請款未果,兩造乃相約於該日就系爭工程款請款事宜進行協商,當時被告三群公司蔡總經理並指示劉世祺處理,即已就相關請款事宜授與劉世祺代理權,且劉世祺於協商前明知三群公司原無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茍未經公司同意,又豈敢擅自與原告簽訂請款協議書承諾給付該筆款項;復觀諸該請款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由被告三群公司給付水沙蓮公司維修案款270,000 元予原告,其文義並無任何使人陷於錯誤之虞,被告三群公司或劉世祺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三群公司間承攬合約及請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設備維修工程款270,000元,即無不合。

(三)被告水沙蓮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水沙蓮公司承攬冷卻水塔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173,250元,經議價後降為17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各1 紙為證。被告水沙蓮公司辯稱其所有空調設備及維修均委由三群公司承攬,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等語。查依證人即原告前工程部經理黃長彬證稱:「去年十一月間埔里發生地震,水沙蓮的水塔破裂需要更換,三群公司主任劉世祺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水沙蓮飯店瞭解損壞狀況,到場之後水沙蓮的電工及劉總經理就帶我去看水塔,我檢查後因為水塔損壞嚴重要全部更換,因為價錢還要查詢,我就跟他們說再用電話報價…我就在回台中的路上報價十七萬元給他,他要我隔天就去施工,我隔天就去施作完畢,是王育為去驗收的。」(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先到櫃檯請他們通知王育為及劉伯鑫,就會同去看故障的地方…要修理的項目我是向王育為及劉伯鑫確認,並拜託我們快一點,隔天就來做,但我說程序上要先報價,所以我才在回程途中向公司確認價格,向劉伯鑫報價…電話中也有向劉伯鑫詢問吊車能否進場的問題,請他幫忙處理,隔天吊車來時,警察有到場關心,但劉伯鑫出面之後問題就解決了。我沒有跟三群公司的人談過價格」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劉世祺陳稱:「水塔故障時是劉伯鑫、劉伯謙、我及黃長彬會同去看現場,劉伯謙叫我們趕快修理,我跟他說這是地震造成的,不屬於本工程,要他們自己去處理,離開之後黃長彬跟我要劉伯鑫的電話…隔天我看到吊車來要修理水塔。」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鑫證稱:「王育為及劉世祺有告知我這件事,他們二人會同巡視之後再告訴我要修哪些項目,我有請他們帶我去現場確認要維修及更換的東西,後來劉世祺找傑能公司過來維修。我是跟黃長彬去看頂樓的冷卻水塔,黃長彬說要整個換掉,我有跟黃長彬說費用要跟三群算。(問:是否指示黃長彬隔天馬上處理)印象中電話只有提到吊車的事情,黃長彬沒有跟我報價。我只有接過一通詢問吊車事情的電話。」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審酌證人黃長彬所述如何接獲劉世祺電話後至水沙蓮公司會同劉伯鑫等人檢查冷卻水塔,並告知劉伯鑫水塔損壞需更換,及於回程途中以電話向劉伯鑫報價及詢問吊車進場事宜後,旋於翌日進場施作等情,核與劉世祺之陳述一致,亦與劉伯鑫證稱偕同黃長彬前往察看頂樓冷卻水塔,黃長彬表示水塔損壞需更換,嗣並接獲原告來電詢問吊車能否進場等若干情節相符;而系爭水塔更新費用170,000 元並非少數,且觀諸前開原告與三群公司就水沙蓮飯店舊館空調設備維修工程均經報價及議價程序,黃長彬亦稱程序上須先報價,由此足見原告如未與定作人先就價格達成合意,應無可能貿然進場施作,是黃長彬所述以電話向劉伯鑫報價之證詞,信而有徵,且與事理無違,堪以憑信,劉伯鑫證稱僅於電話中提及吊車進場問題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鑫既已就承攬項目即系爭水塔之更新及費用與原告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沙蓮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70,000元,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群公司、水沙蓮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各270,0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群公司、被告水沙蓮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群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就被告水沙蓮公司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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