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4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五四之六、六六二地號土地准由原告承領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再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稽其理由書略以: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60 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三號等判例,係指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言。至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是人民因耕(公)地放領行為而與國家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所生爭執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行政機關就是否放領國有土地而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所生之糾紛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54-6、662地號土地原由其承租,因行政機關專案辦理土地放領時測量錯誤,致漏未將上開土地放領予原告,爰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准由原告承領,此有原告起訴狀可按,並據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3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基於公權力拒絕原告承領上開國有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存在,自非因買賣契約致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之2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