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甲○○
- 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被告
- 丙○○
- 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八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碼A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之葡萄樹及棚架及編碼C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移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93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面積1463平方公尺及編碼C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搭蓋葡萄園及工寮,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復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管理機關有將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之義務,係根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又原告主張之耕作權已為管理機關所爭執,並認其不存在而要求塗銷,雖尚未訴請塗銷登記,然管理機關既認原告之耕作權不存在,管理機關對其並無義務存在,原告即無代位請求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931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於98年9 月16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原告,存續期間自98年6 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面積1463平方公尺及編碼C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搭蓋葡萄園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有疑義,並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8年12月21日信鄉農字第0980021527號函1 紙為證。查依上開信義鄉公所函固記載:「經調閱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原始地籍資料,發現權利人盧龍(被繼承人)業已分別先後轉讓本案標的於周榮吉、丙○○等二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轉讓或轉租。』及應依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除得由鄉公所收回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準此,本所需依法規定退回台端(原告)申請書外,仍應續行辦理塗銷本案耕作權事宜,以符法制。」等語,然信義鄉公所迄未向法院訴請塗銷原告之耕作權登記,此有該所99年1月19日信鄉農字第0990000884 號函附卷可稽。則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使已登記之耕作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被告執信義鄉公所前揭函文認原告之耕作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參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是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均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如有違法轉讓或出租情事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並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可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之耕作權登記,屬用益物權之一種,以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其權利內容,是耕作權人基於耕作權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設定耕作權之土地以供使用收益,自屬當然,其性質上亦類似於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怠於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