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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榮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吳晉傑購買自用小客車,而吳晉傑將該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行所載「自第8期起」以迄文末,補正為「於93年10、11月間某不詳日時,擅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台中縣龍井鄉某當舖以借款花用,嗣雖贖當,但自第8期即94年1月7日起,即未繳交應付之分期款,上述車輛現亦下落未明,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4年度偵字第485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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