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動產擔保交易 │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4年01月07日 │94年06月0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4854號 │94年度偵字第455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年09月07日 │ 95年09月06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1月28日 │ 95年11月17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4950號 │96年度執字第931號 ││ │ │ │└────────┴────────────┴────────────┘┌────────┬────────────┬────────────┐│罪  名│偽造文書(連續行使)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94年05月19日 │94年05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4556號 │94年度偵字第4556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09月06日 │ 95年12月20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1月17日 │ 96年01月23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931號 │96年度執字第931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